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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定制办公用品销售技巧(买卖合同法律风险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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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8-12 09:1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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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关系的建立是市场交易中最常见的活动,例如企业经营过程中,办公室采购办公用品,工厂购进机器设备或原材料、对外销售产品等,这些其实都是买卖关系建立及履行的过程。合同作为市场交易的基础,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因交易主体不明确、违约情形约定不明、违约金标准过高、不可抗力条款缺失等原因引发的合同纠纷屡见不鲜,不正式或不规范的合同往往给守约企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那么,买卖合同常见的陷阱有哪些,签订买卖合同有什么注意事项,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又应采取何种措施以避免法律风险呢?

一、买卖合同的概述

(一)买卖合同的定义

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卖方和买方,转移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一方为卖方;而受领买卖标的物,支付对应价金的一方是买方。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卖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方,买方支付价款的合同,是最基本、最典型的有偿合同

(二)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

1、买卖合同是典型合同

买卖合同在适用《合同法》时期便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合同,因而属于典型合同,即通常所谓的有名合同。结合市场交易往来中常见的合同形式来看,买卖合同是最基本的有名合同。

2、买卖合同是购买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

首先,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卖方不仅要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而且要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如果是特定的标的物还将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程序,如房屋。转移所有权这一义务使买卖合同与不涉及所有权权属的其他合同,如租赁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等区分开来。其次,买卖合同是约定买方应支付价款的合同,并且价款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对价。这又使买卖合同与直接交换标的物而不涉及支付价款的互易合同、无偿获得标的物的赠与合同等区别开来。

3、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

卖方与买方互为给付,双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又都负有相应的义务。卖方负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于买方的义务,买方也同时负有向卖方支付价款的义务。一方的义务也正是对方的权利,即卖方有权收取价款,买方有权接收标的物。因此,买卖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双务合同。

4、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

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卖方与买方有对价关系,卖方取得价款是以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为代价的,而买方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以给付价款为前提的。买卖合同的任何一方从对方取得物质利益,都需要向对方付出相应的物质利益。因此,买卖合同是典型的有偿合同。

5、买卖合同多是诺成合同

一般当事人就买卖达成合意,买卖合同即成立,而不以标的物或者价款的现实交付为成立的要件。但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作出标的物或者价款交付时,买卖合同视为成立的约定。此时的买卖合同即为实践合同或者称要物合同。

6、合同为要式或者不要式合同

从法律对买卖合同形式的要求区分,既规定了要式合同,又可有不要式合同。例如,房屋买卖合同需采用书面形式,是要式合同;而针对即时清结的买卖合同,法律对合同的形式一般不作要求,为不要式合同,如在超市购买商品的买卖合同关系。

(三)买卖合同的种类

在学理上,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依其特点,对买卖合同进行分类:

1、一般买卖和特种买卖

按照买卖有无特殊的方式,可分为一般买卖和特种买卖。试用买卖、分期付款买卖、凭样品买卖、拍卖、招标投标买卖等通过特殊方式的买卖为特种买卖,这些与一般的买卖合同不同,《民法典》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于上述特殊类型的买卖合同都有单独的规定。除此之外,并非通过特殊方式的买卖为一般买卖,如购买原材料,购买设备的备品、备件等企业经营中较为常见的买卖合同。

2、特定物买卖与种类物买卖

(1)定义

按照买卖标的物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可分为特定物买卖和种类物买卖。特定物是指具有独立特征或被权利人指定,不能以它物替代的物,包括独一无二的物和从一种类物中指定而特定化的物,前者如一件古董、名人的一幅字迹等;后者如从一批机器设备中挑选出来的某一辆等。种类物是指以品种、质量、规格或度量衡确定,不需具体指定的物,如级别、价格相同的大米等。种类物灭失后可以选用别的替代进行交付,完成履行义务,但特定物灭失后无法完成替代交付,要承担违约责任。

(2)区分的法律意义

第一,标的物灭失时的法律效果不同。当特定物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时,该物于交付对方当事人前灭失的,因特定物的独特性和唯一性,无法完成替代交付,卖方要承担违约责任。而种类物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时,卖方以选用同样品质、数量的其他种类物替代进行交付,完成履行义务。

第二,所有权移转时间不同。特定物的转让,既可以物之交付为所有权移转的时间,也可依约定或法定,以交付以外的方式确定所有权移转的时间,如:货物所有权在缔约时转移于买方。而种类物的转让,因交付前尚未特定化,故一般以物之交付为所有权移转的时间。

3、批发买卖与零售买卖

按照销售的数量多少可分为批发买卖和零售买卖。批发买卖简称批发,指批量销售,一般指批发交易主体从生产商或其他经营者手中采购商品,再将其提供给商业用户及其他业务用户,供其转卖、加工或使用的大宗商品买卖方式。零售买卖简称零售,指零散销售,是零售商将货物单个、少量销售给个人或者单位。

与零售相比,批发具有如下特点:

(1)批量交易与批量作价。这是批发最显著的特点,批发一般要达到一定的交易规模才进行,通常有最低交易量的规定,即批发起点,零售则没此限制。因此,批发比零售平均每笔交易量要大得多,原因是批发的对象是各类用户,而不是广泛而分散的最终消费者。

(2)由于批发的对象是各类用户,尤其是商业用户(或再销售单位) 和产业用户,它们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为了供自己最终消费,而是为了供进一步转卖或加工所用。因此,通过批发转让的标的物,还没有最终进入消费领域。

(3)批发的范围比较广。其一,批发的主体来源较广,它有商业用户、产业用户与业务用户这三类采购者;而零售只有最终消费者这一类购买者。其二,批发交易机构数量比较少,这样少量的机构数量往往意味着大范围覆盖服务。

4、即时买卖和非即时买卖

按照买卖能否即时清结,可分为即时买卖和非即时买卖。即时买卖是指当事人在买卖合同生效时即将买卖标的物与价款对应,即时清结。非即时买卖是指当事人在买卖合同生效时非即时清结,待日后履行。

非即时买卖又有预约买卖、赊欠买卖等多种划分。预约买卖是指买卖成立时买方先支付预付款,卖方日后交付货物的买卖。这种买卖从卖方角度称预售,从买方角度称订购。区别两个概念:预约买卖与买卖预约,预约买卖是指合同成立后,买方先支付费用,后卖方发货;而买卖预约仅是一种预约,买卖合同并未成立,如:房屋订购意向书等预约合同。赊欠买卖是指买卖成立时卖方先交付买卖标的物,买方日后一次支付价款的买卖。赊欠买卖从卖方角度称赊售,从买方角度称赊购。在买方作为强势地位时,一般采用订立合同的方式就是赊欠买卖。

5、一时买卖与连续交易买卖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买卖是否以一次完结为标准,可分为一时买卖与连续交易买卖。一时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仅进行一次交易即结束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即使双方之间有多次交易,但每次交易也都是单独的,而无连续性。连续交易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于一定的期限内,卖方定期或者不定期地供给买方某种物品,买方按照一定标准支付价款的买卖,双方之间的每次交易都是有关联的,如一年期的供货合同。

6、自由买卖与竞价买卖

按照是否采用竞争的方法进行买卖,可分为自由买卖和竞价买卖。未采用竞争方法买卖的,为自由买卖。采用竞争方法买卖的,为竞价买卖,如拍卖。在政府采购或项目施工等方面,大多会采用竞价买卖方式。

7、动产买卖与不动产买卖

根据买卖标的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可以区分为动产买卖和不动产买卖。动产是指可以移动或者移动不影响其价值的物,如衣物;不动产是动产以外的其他实物财产,如房屋。动产与不动产买卖的主要区别有二:一是所有权移转的方式不同,前者主要通过交付方式,特殊的动产经过登记后才产生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如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后者均以登记为移转要件;二是合同的形式要件不同,前者原则上无形式要求,后者依法应采用书面形式。

8、国内货物买卖与国际货物买卖

根据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在不同国家之间转移等的不同,可以区分为国内货物买卖和国际货物买卖。随着我国“一带一路”倡议的不断深入和经济实力的增长,这种分类将更突显其价值。两种买卖在是否具有涉外因素、适用的法律依据、时效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所以企业经营涉外业务时,在草拟合同中法律适用条款时,需要重大注意,在我国法律保护机制更明确的情形下,建议约定适用中国法律。

二、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买卖双方主体、标的物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验收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违约责任、法律纠纷解决方式、合同生效和解除条款、合同使用的文字、适用的法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可分为以下九项:

(一)买卖主体的名称和地址

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卖方和买方两方当事人,需要注意的是部分合同的签订主体,在法律上是有严格限制的。以建筑工程领域中的施工合同、勘察合同及设计合同为例,在合同签订前除了需进行招投标程序,法律法规还规定对应工程的承接人需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如勘察资质、设计资质、施工总承包资质、劳务分包资质等,否则将导致合同无效;同时在签订合同后不可以通过变更合同主体的方式将有施工资质或有勘察、设计资质的公司更换为没有相关资质的公司,否则也将会被认定为无效变更。

买卖合同也是同样的道理,需要买卖双方都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质,有些标的物是需要有行业内的特殊许可证后,才可以进行买卖交易,例如烟草、危化品、石油等物品,还有的是需要买方具备相关的资质,例如探矿权,采矿权的买卖,买方必须有相关的资质后才可以购买。其次,有些物品则法律严令禁止买卖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也明确规定海洛因等毒品是完全禁止买卖的,文物、枪支、爆炸物等一般情况下也是禁止买卖的。所以要想订立一份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需要在合同签订前对买卖双方的资质进行严格的审核。

此外,需要明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约定,超越企业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不一定导致合同无效,比如卖方经营范围不包括音响设备销售,但却实际从事了相关销售业务,相应订立的合同仍应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等规定判断是否有效,不因超越经营范围而当然无效;但违反前述提及的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情形的除外。

以案释法:肖永平、谭权与重庆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07年3月,谭权打算在位于石柱县南宾镇城南社区白岩组华岭小区小地名坟咀集体土地上(违法)建砖混结构房屋出售,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就开始对外签订房屋认购、预售合同。其中,谭权与肖永平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约定:“将坐落在石柱县南宾镇应岩路的房屋第5层1号,价格为650元/㎡,以建筑面积为准。签订合同时,肖永平已向谭权交购房款45000元。交房时间为2007年12月30日,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违约金5000元。”后因谭权未能办理合法的建房手续,房屋一直未建成。

2012年9月27日,谭权与他人合伙挂靠重庆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石柱县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后取得房屋预售许可,总的建筑面积为框井结构2358.49㎡,共30套房,还房5套,以重庆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岭小区谭权商住楼的名义对外出售25套,无余房。

【裁判要旨】

关于肖永平与谭权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是否有效,法院认定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案件发生时《民法典》未生效)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肖永平与谭权于2007年3月31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系两个自然人对于尚未建设完成的房屋进行的预先销售行为。该合同签订时,谭权并未取得合法的建房许可,所涉及的房屋土地的性质也为集体土地。虽然谭权在2013年挂靠楚雄公司取得了所修建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该预售许可证是以楚雄公司的名义取得而非以谭权的名义取得。谭权所修建的华岭小区谭权商住楼也均是以楚雄公司的名义,而非谭权的个人名义对外进行销售。故此,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肖永平以谭权借用楚雄公司的资质已经交清了罚款而不再属于违法建筑,主张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有效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以案释法:冉小林与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洪买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3日,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命冉小林为“马武镇2016年度大中型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后期扶持项目(兴隆村、平桥村蔬菜基地建设工程)执行项目经理”。2017年11月21日,陆洪和冉小林达成了《混凝土加工运输协议》,约定“甲方:冉小林,乙方:陆洪。一、甲方承建的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平桥村蔬菜基地建设工程项目所需C30混凝土方量约500立方米(以实际工程用量计算),现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加工运输该工程所需混凝土,乙方自行购买原材料,租场地、设备、运输罐车并承担相应费用。加工运输混凝土过程中的安全由乙方自行负责。”冉小林在协议上签字盖章。

协议签订后,陆洪从2017年11月9日到同年12月11日,向冉小林提供了混凝土694m³(用于桃子沟水库方向),2017年12月29日到2018年1月16日,向冉小林提供了混凝土416m³(用于兴隆村、蒲江村方向)。2017年11月21日,冉小林向陆洪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货款100000元。2018年1月11日,冉小林再次向陆洪支付货款40000元,次日支付货款10000元。2018年3月16日,陆洪再次向冉小林提供混凝土47m³,同日冉小林支付了该批混凝土的货款16000元。

【裁判要旨】

关于《混凝土加工运输协议》效力的问题,法院认定如下: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陆洪与冉小林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有效,需依据双方合同标的物混凝土的性质而定,且应结合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等多方面因素进行考量。双方在缔约过程中均是以个人身份进行,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冉小林明知陆洪并无生产混凝土相应资质仍与其签订合同,直至合同履行完毕,冉小林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且无证据证明该合同的履行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现在本案中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有违诚信原则

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案审理时民法典未生效)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合同仅在违反的是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会被认定为无效。本案中,陆洪作为个人虽然不具备生产、销售混凝土的资质,但其违反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规章制度的管理性规定,不影响对合同效力的判断。

因此,陆洪与冉小林之间的混凝土加工运输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守合同的约定。故,冉小林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二)买卖标的物

这是买卖合同中最核心的条款之一,如我方是买方则必须注明购买物品是什么,是否属于定制产品,同时需要注明物品的型号、数量和单价以便确定所购买物品的基本特征,并明确合同的总价款,以便在发生纠纷后,有具体的条款可依,对方所供货物是否与合同中约定货物一致,如不能明确约定上述条款的,则诉讼时,我方将处于举证不利的地位,很可能影响整个诉讼案件的最终走向。此外,若买卖双方对合同的标的物、规格、数量、价格等基本条件未明确约定或未达成一致的,则法院或将认定双方仍处于邀约阶段,进而裁判双方买卖合同不成立。

【以案释法:无锡国铁贸易有限公司、宜兴市华仕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13月12时44分,华仕公司业务经办人薛仕强通过微信向国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贤文表示要购买不同型号的马口铁20吨,并于当日12时54分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国铁公司支付款项30000元。该日13时06分,华仕公司修改了预购马口铁的型号和数量,并向国铁公司询问价格,国铁公司随即回复称价格为8800元/吨。随后双方对马口铁的型号、数量进行了反复沟通和变更。同年5月15日,华仕公司表示价格按照8500元/吨,国铁公司对该价格不予认可,并在次日将载明货物数量、规格和价格的货单发送给华仕公司,华仕公司表示部分型号货物数量不对,且对价格提出异议。之后双方就案涉货物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法院认为,合同成立是指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形成合意。对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形成合意是合同成立的要件。案涉货物数量和价格是否形成一致意见是判断合同成立的要件,一般采取要约和承诺方式完成合同订立过程。

本案中,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华仕公司向国铁公司订购不同规格的马口铁,以支付30000元预付款进入合同订立阶段关于价格,2015年5月13日下午1:10时,国铁公司向华仕公司报价马口铁“8800元/吨”,5月15日下午2:15时华仕公司提出价格按“8500元/吨”计,国铁公司回复:“马上都开好了,8500元/吨拿不走”,至此国铁公司未对华仁公司变更要约即价格“8500元/吨”作出“同意”的承诺。关于规格数量,2021年5月13日华仕公司向国铁公司订购马口铁后,双方对货物规格、数量处于不断的沟通协调中,5月15日华仕公司确认“0.32*790开平853总数不超过10吨,开平830共6吨多,两个规格共16吨”,次日国铁公司向华仕公司发送货单总计25.346吨,华仕公司表示部分货物数量规格不对,价格也不符。此后双方就价格数量仍有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合意,引起本案诉讼。故案涉合同未成立,不涉及合同义务和合同责任,但若国铁公司产生了缔约损失,且华仕公司具备《民法典》第五百条约定的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则可就该损失向华仕公司主张缔约过失赔偿责任。

(三)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及包装方式

1、质量要求

质量要求条款涉及买方的核心利益,若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可能会导致买方的核心目的不能实现。而对于卖方而言,卖方应当对自己的货物质量具有清晰的认知,不宜约定高于自己的货物质量标准的条款,否则会给自己带来违约责任。

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产品质量标准时,以双方约定为主,但当合同标的物具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应当适用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则可以选择适用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除此之外,买卖双方可以根据产品的特性来确定质量标准,例如:对于品质比较稳定的物品,可约定商标或品牌,如茅台酒、李宁运动服等;对于地域性比较强的物品,可以约定原产地,如北京烤鸭合川桃片等;对于特殊物品,如单一来源的物品,没有其他任何特征可以参照,则可以通过说明书、功能介绍等来确定;此外,还可以通过样品来确定物品的质量标准。对于买方而言若在合同订立时未约定质量标准的,买卖双方应及时订立补充协议,否则将无法追究卖方提供货物质量不合格时的违约责任。

2、为了保障产品的质量,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属于买卖合同的特别担保措施,是一种金钱担保,即由卖方向买方预先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当质保期届满而产品无质量问题时,买方才将该金钱退还给卖方。实践中,质量保证金一般采取以下方式约定:“买方预留部分尾款,在质量保证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时予以支付。”

对于质保金的性质,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质保金属于货款的一部分,这部分货款的支付条件是质保期内未发生质量问题,如发生质量问题,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即不成就。依照这种逻辑,发生质量问题,除了质保金不支付外,还可以另行追究卖方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质保金是一种担保方式,目的是起到威慑作用,如果卖方已对质量瑕疵采取修复、更换等补救措施,则不应没收质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扣留质保金的条件有两个:其一,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其二,质量问题未得到解决,以至于影响到标的物的价值或使用效果。即不仅要考虑发生质量问题的事实,还需要考虑这一事实造成的最终结果。

但在实践中,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只要发生质量问题,质保金就不予退还,或者在发生质量问题且卖方不予修复的情况下,不仅应支付违约金还应扣罚质保金,此时的质保金就不仅具有担保性质,还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质保金可以予以没收。当然,公平原则也是《民法典》的一般原则,如果关于质保金与违约金条款约定不当,加重了卖方的责任,导致违约责任过高的法院可能会依职权予以调整。

综上,在合同签订的阶段,为保证买方权益,在合同中一并约定质保金与违约金、减价等责任,并无不当,且以延后支付的形式约定质保金可以避免卖方违约后无法支付违约金的情形,一定程度上减少买方的损失。

3、标的物的包装

包装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含义,一种是指盛标的物的容器,通常称为包装用品或者包装物;另一种是指包装标的物的操作过程。因此包装方式既可以指包装物的材料,又可以指包装的操作方式,包装又分为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两种,运输包装在我国一般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且对于部分商品整装和散装的价格、使用方式、存储方式也不一样。此外还需要注明的是标的物的包装费用由哪方承担,购买有包装的物品时还要注明包装物是否回收,一般情况包装物均不回收,但是包装成本较高的除外。

(四)合同价款

1、价款条款

价款条款(含预付款、质保金、产品价格等,以下统称价款条款)是合同中最重要的条款,应该做到尽可能完备。买卖合同中合同总价款的构成明细必须在合同中有列明,如明细较多的,则可以列附件注明,如果是批次供货的,可以每次针对不同批次货物价款进行确认。如不约定合同总价款的构成明细,则部分物品出现质量问题后,无法确定物品单价,不利于企业后期主张自己的权利。为了明确价款,大概有以下几种计价方式:

(1)固定总价,实践中大多采取这种方式,在采取固定总价的计算模式下,最好同时列出单价,列明单价的目的主要是在合同部分履行(包括部分退货、部分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可作为结算依据;如果无法列明列单价,则应单独约定:如果合同提前解除、部分履行的情况下,货款如何结算;

(2)固定单价,以实际结算数量来确定总价,这意味着不仅需要有一个确认数量的过程,往往涉及指定一个负责收货或验收的人员,还需要一个准确的计算公式,尤其在一些复杂的合同中,合同费用不仅包括标的费用,还包括其他费用,例如运输、人工等;不仅包括价款汇总的计算过程,还包括价款扣减的情形,如大型零售商与供应商间的采购合同,不仅涉及进货单价及数量,还涉及相应返点计算公式,也包括优惠折扣阶段的商品差价补偿、毛利补偿等计算;

(3)暂定单价与总价,单价与总价都可能变化,在这种情况下,首先,需要确保双方确认价格的具体流程是清晰的、安全的,可参考工程项目中的签证流程,应推进各方签证的负责人及时对账;其次,应当提前约定单价及总价的计费标准变化情形,如在钢材购销合同中,买卖双方约定钢材价格以中钢网的钢铁信息价为准,则其中的计费标准是随时变化的,可明确约定为以订单发出之日的信息价为准或以约定的交货日的价格为准;还应当明确调价周期和方式,如合同履行3个月后买方书面申请经卖方书面确认后予以调整。

此外,合同中约定的价格究竟包括哪些价格和费用,最好能以专门条款明确,一般要考虑是否包括:运输费用、保险费用、装卸费用、保管费用(可能约定超过一定保管时间需要另行支付保管费用)、报关费用、人工费用、税费等,这样也能更好地明确买方关于其他款项的支付义务,避免双方对其他费用的承担主体不能达成一致而产生纠纷。

2、付款方式

货款金额较小的买卖合同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的方式,但应当明确约定支付时间与交货时间,两个时间节点不建议间隔较长,且若作为买方,即付款方,争取后付款或分期付款是有必要的。货款金额较大的、合同履行期限较长以及其他具有履行风险的买卖合同建议采取分期付款的形式,一般分为四次支付,每次支付的比例可根据买卖双方合作情况协商调整,大致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即第一笔付款是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款一般占比为20-30%;第二笔是发货款,购买的标的物备好后具备发货条件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40%;第三笔是到货款,货到且买方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剩余最后一笔10%,一般为合同的质量保证金,该款项需待质保期届满后,无息支付,质保期一般约定为12-24个月,如有特殊产品的可以单独约定其他期限的质保期,且建议增加约定:质保期低于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按国家或行业标准执行。

3、发票要求

首先,开具发票是法定义务,约定不开发票是无效的,但双方可以约定开具发票产生的税费由哪一方来承担(俗称“包税条款”)。其次,站在买方角度上,合同中应明确由卖方先开具符合买方财务要求的发票,买方收到发票后再行付款;若因卖方迟延开具发票的,买方有权暂缓付款且不视为违约,产生的责任全部由卖方承担。这样可以保证卖方及时提供发票的同时,还能让买方合理抗辩付款迟延及相应违约责任。但需要明确,因为开具发票仅是附随义务,存在法院案例认为:若卖方未能按约定提供发票,也不能推迟买方的付款义务,即使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等条款。故在抗辩付款条件是否达成时需要有明确而合法有效的理由,否则可能涉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以案释法: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通汇煤炭洗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一案】

【基本案情】

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钢公司”)与重庆通汇煤炭洗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汇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焦煤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2煤-试供-27号),约定重钢公司向通汇公司采购焦煤,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是重钢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3煤-试供-01号),该合同第七条则明确约定,重钢公司在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商检报告(原件)后,办理结算,同时也约定江船装船之日起2个月内结清余款。后通汇公司送货完毕,但重钢公司还余货款77982611.3元未支付,其中未开票金额38037097.55元,故通汇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重钢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在本案的一审及二审过程中重钢公司均以通汇公司未履行开票义务,重钢公司付款条件未达成为由进行抗辩。

【裁判要旨】

关于重钢公司应否支付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的问题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为卖方的通汇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作为买方的重钢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现在通汇公司已经向重钢公司交付了货物的情况下,重钢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通汇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本案中,双方在2012年《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通汇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重钢公司以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交易习惯是通汇公司先开具增值税发票,重钢公司后支付货款,并据此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在2013年《购销合同》中虽然约定重钢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商检报告原件后办理结算,但同时也约定江船装船之日起2个月内结清余款,即对最后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便双方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但是在通汇公司已开具发票的货款中有39945513.75元重钢公司也未按约定付款,通汇公司基于不安抗辩也享有付款请求权。故重钢公司关于通汇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38037097.55元货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

【以案释法: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漳州市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区桂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一案】

【基本案情】

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三公司”)与漳州市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惠三公司向广厦公司采购混凝土,并约定惠三公司收到发票是其付款的前提条件。但后续签订的付款协议并未做上述约定。

【裁判要旨】

关于惠三公司能否以广厦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问题。开具发票系案涉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论广厦公司开具发票先后,均不能成为惠三公司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案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虽有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约定,但双方2012年11月签订的付款协议并没有约定广厦公司先开具发票后惠三公司付款。且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于惠三公司已付的货款,广厦公司均已开具发票并交付惠三公司。因此,惠三公司以未收到广厦公司开具的发票为由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应支持。

综上,买卖合同纠纷中,不论是否约定了卖方的发票开具义务,抑或是否明确了“先开票、后付款”,卖方未“先开具发票”也不构成买方迟延或者拒绝付款的理由,买方仍然要履行支付货的主给付义务。故认定“开发票”为合同附随义务是绝大多数法院裁判的观点,但实践中也有法院在个别案件中认为持以下裁判观点。

第一种,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开具发票后付款,应当将“开具发票”视为付款的前提条件之一,合同有效应尊重双方主体意思自治,在收款方未履行开票义务的情形下,付款方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理由拒绝付款。

【以案释法:上海米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西藏海尧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30日,海尧公司(甲方)与米聚公司(乙方)签订《综艺节目〈星动亚洲〉第四季制作服务合同》(合同包括六个附件),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符合要求的发票且满足约定付款前提后,按合同约定的进度向乙方支付嘉宾参演费及制作费的进度款,且若节目点击率未能达标,甲方有权扣除制作费尾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向甲方提供或/和出具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税收部门要求的发票。该发票系乙方要求甲方付款的前提条件之一,如乙方无法提供制作费相应发票,甲方有权暂缓或不予支付相应款项,且不视为甲方违约。乙方不得因此暂停或终止节目制作;甲方拥有节目制作进度监控权以及内容的监制权和审片权。”

合同签订后,米聚公司制作出共计十一集的星动亚洲第四季综艺节目,并于201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2月23日在爱奇艺平台播出。米聚公司于2010年9月3日至2018年11月7日,分别向海尧公司出具164张总额为29,411,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尧公司于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11月7日分六次向米聚公司通过银行转款26,175,400元。

【裁判要旨】

第一,关于米聚公司提出案涉合同非附条件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问题。法院认为: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米聚公司开具发票是海尧公司支付制作费的付款条件之一,节目首播期间点击率达到5500万次以上,是海尧公司支付制作费尾款的附加条件。一审法院对米聚公司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海尧公司未支付的制作费3,235,600元,认定米聚公司对该笔款项的支付请求,符合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予以支持。此认定中,一审法院已经指出上述涉案合同系付款附条件,随后认定涉案合同系附条件合同,是否出具发票、制作费用的最终审计、节目首播期间的有效点击率都是构成履行合同要件,未见不妥。

第二,关于米聚公司提出即使后续款项因未开发票未到支付期限,基于西藏海尧公司违约行为,其有权要求西藏海尧公司支付剩余制作费及一审判决存在相互矛盾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并未免除米聚公司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对其他制作费余款及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认定涉案合同系付款附条件合同,是否出具发票、制作费用的最终审计、节目首播期间的有效点击率都是构成履行合同的要件,米聚公司对剩余制作费未向海尧公司出具发票,海尧公司未对节目的制作费用进行审计,合同履行条件成就之对米聚公司该主张及西藏海尧公司以节目点击率未能达标,有权扣除制作费尾款的意见不予支持,未见不妥。

第二种,在“先票后款”的条件下,相对方未开票,付款方仍须承担付款义务,但不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该裁判观点认为,支付价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二者之间没有对价关系,即便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的顺序有所约定,一方也不能因为另一方未履行附随义务,而拒绝履行主合同义务。但是,付款方可以以收款方未履行开票义务为由对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因为在收款方未开票的前提下,视为付款期限尚未届至,付款方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不构成延迟付款。

【以案释法:廊坊辉煌合福木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26日,星宇公司(甲方)与辉煌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模板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建筑模板,合计金额为1,652,000元;且乙方根据结算方法每次向甲方提交有效的发票后,甲方采用银行转账形式10日内支付等额货款;如甲方不能及时付款,经乙方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的,则从催告之日起承担应付未付款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的上限为逾期付款金额的10%。”2017年8月2日至同年10月2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货,被告指定收料人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共计送货金额为1,750,820元。

截至该项目起诉时,双方均确认系争项目工程结构封顶已满3个月,辉煌公司已开具了金额为300,000元的发票,星宇公司已支付了货款700,000元,辉煌公司明确表示剩余1,450,820元的发票未开具。

【裁判要旨】

对于星宇公司抗辩系争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因辉煌公司未开票故星宇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交付货物和支付货款是合同的主义务,而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得以附随义务来抗辩主义务,故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星宇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辉煌公司已按约向星宇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星宇公司仅向辉煌公司支付了货款700,000元,故对辉煌公司要求星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50,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辉煌公司主张自最后一次送货的质量异议期满起算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缺乏合同依据,且因辉煌公司尚未按约向星宇公司开具发票,故未满足系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条件

因此,如需强化“先票后款”这一点,建议在合同中进一步明确,以此尽可能增加买方抗辩迟延付款的效力:“若款方未开具等额有效发票,付款方可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直至付款方收到等额有效发票,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五)标的物的交付

1、交付时间

对于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应当精确到年、月、日,若无法确定具体的交付时间,可以以合同签订日为基数,确定标的物交付的期间,如:合同签订 日后,卖方将标的物运至买方指定地点。如果合同中的交货时间或签订时间仅有年、月,或者有些买卖合同中仅有月、日,没有约定具体是哪一年交货,这些不规范的草拟合同时间,将来一旦发生纠纷,对于具体的交货日期双方可能会产生较大的分歧,所以草拟合同应将年、月、日全部补齐,这样才能避免诉讼时处于举证不利的地位。

2、交付方式及地点

交付方式和地点都需要详细注明,尤其是交付的地点,不能仅约定一个省、市就作为交货地点,还需要注明具体是哪个区、哪个街道、具体楼栋、门牌号是多少,地址需要详细到和我们日常在网络平台上购物时填写的地址一样,否则容易出现交付地点不唯一,可能导致卖方交货的成本增加;而且还需要明确卖方要求变更交付地点的处理措施,如设置变更条件:发货前可变更、约定变更导致的费用承担:由买方承担、明确变更后的责任承担:由买方承担等。交付过程中需要运输的,则需要明确运输方式,还需特别注明运费由哪一方来承担。如果涉及国际贸易,还会出现EXW(工厂交货)、FCA(货交承运人)、DDP(目的地交货)等交付方式。

3、所有权及风险转移

交货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是买卖合同中交易的关键内容,它涉及双方的利益实现和标的物损毁灭失风险承担问题,一般情况下,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买方时转移,风险承担也随之转移,《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中有具体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又规定了卖方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方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方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是说,无双方另有约定的,法律规定的货物风险发生转移的时间节点依据货物是否需要承运方而各有不同,因此对于买方而言,货物需要承运的,在风险负担中建议明确约定是货交买方,且货物验收合格后货物的所有权及风险才发生转移,这样一来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坏、灭失,损失也不用买方承担。所以对于货物的交付时间及风险的转移时间,一定要在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

(六)标的物的验收

1、检验期(质量异议期)与质量保证期的差别

根据《民法典》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质量异议期有四个层次的范畴,分别为“约定的检验期(质量异议期)”、“合理期间”、“两年”及“质量保证期”,检验期、质量保证期可以作为质量异议期的一种,但不完全等同于质量异议期。

质量异议期,是关于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质量异议期约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买受人对交付产品的质量在一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并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关责任,如退货退款、免费换货或违约责任的权利。一旦超过该期间,买受人虽可能还未完全丧失提出质量异议的权利,但因较难举证该质量问题是出自于卖方产品质量的原因,质量异议及相关请求不被法院支持。质量异议期在实践中又可以分为表面瑕疵(数量、外观)质量异议期和隐蔽瑕疵质量异议期。合同双方可以就两个期间分别约定。由于数量、外观瑕疵能够比较容易被发现,因此表面瑕疵异议期相对较短;而产品的隐蔽瑕疵可能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使用才能发现,故该异议期限应约定较长时间。

质量保证期,是指保证商品使用者实现购买、取得商品所要达成的目的和要求的合理预期期间,一般情况下可以理解为保证产品性能的合理使用寿命。质量保证期的约定是为了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要在质保期内,对产品本身质量问题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损害赔偿的无过错侵权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

【以案释法:绍兴市上虞五叶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舟山市海利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再审一案】

【基本案情】

绍兴市上虞五叶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叶公司”)与舟山市海利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海利公司向五叶公司采购铝平板等货物,产品的异议期限为交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产品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五叶公司于2017年1月8日提供了货物,海利公司安装完成后于2017年3月中旬赴海外渔场作业,在生产过程中发现冷冻室制冷效果差,于2018年7月17日返回舟山查验,发现为案涉铝平板内管制作存在缺陷,后通知五叶公司业务经办人李亦军。李亦军于2018年9月26日到海利公司的“海利28”船修理现场进行查看,并出具《确认书》,后李亦军撕毁《确认书》原件。

【裁判要旨】

本案的再审审查的关键为:合同约定的异议期是否合理。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限为交货之日起一个月内,该期限是否合理需要进行综合判断。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认定,铝平板集管内隔板与管内壁没有进行整体焊接密封,只有二个焊点,只能起到防止隔板移动的固定作用。铝平板存在的制作缺陷,降低了整体制冷能力以及冷冻室冻结物的冻结速度,延长了冻结时间。该鉴定书同时载明:“为了鉴定铝平板是否按图纸制作,是否存在制作缺陷,需对铝平板二端集管进行切割。”李亦军在《确认书》中亦表明:“平板经本人从割开的集管来看,和图纸不符,分隔板没有焊满”。该表述可与鉴定书意见相互印证。以上事实证明铝平板缺陷并非外观瑕疵,属于隐蔽瑕疵

海利公司接收铝平板后,五叶公司进行安装调试,根据五叶公司提供的《设备检修单》等记载,2月份对案涉船舶的铝平板进行漏气补修,3月初进行输送机、滑道改造调试。随后,“海利38”船即出海赴南太平洋远洋渔区作业。案涉船舶通常一、两年方返回舟山一次。根据铝平板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所处的具体环境等综合因素,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一个月检验期属于海利公司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海利公司在该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并最终确定以《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的“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作为海利公司就案涉铝平板隐蔽瑕疵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并无不当。

【以案释法:宝能(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广州宁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2日,宝能汽车研究院(甲方)与宁武公司(乙方)签订了《夹具采购合同》(合同号:G2YJ-202003-008),约定宝能汽车研究院向宁武公司采购车身工艺台车等设备;交货时间为2020年5月10日前(或甲方另行通知的时间)完成安装、调试及培训;乙方提供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十二个月,自货物经甲方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总价370000元(含税价)。合同附件一《供货范围、分项表》明确列明了设备名称、数量和价格。

宝能公司在二审上诉中主张,货物需经宝能汽车研究院验收合格后方可起算质保期,若货物不合格则需退货更换货物,一审判决以收到货物日期起算质量保证期实际上剥削了宝能汽车研究院对货物质量的异议期。

【裁判要旨】

一、宝能公司虽未验收,但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质量异议的,视为付款条件已达成

案涉合同约定宝能汽车研究院收到双方签署的收货证明、预验收合格证明、终验收合格证明、质量保证期结束证明等文件,并对宁武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审核无误后60天内支付合同款项,但宁武公司作为送货方,其已完成送货义务,如宝能汽车研究院作为收货方不予出具收货证明、验收证明,则宝能汽车研究院得以一直以未达到付款条件对宁武公司主张支付货款予以抗辩,这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在宁武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最后一次送货完成后,宝能汽车研究院在超过一年时间都未签署收货证明及验收证明,亦未提出货物质量问题抗辩,法院认定宝能汽车研究院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二、关于支付期限的问题

按照合同约定,第四期款项的支付时间为双方签署质量保证期结束证明文件及审核发票,如上所述,宝能汽车研究院作为收货方对签署质量保证期结束文件具有主动权,因此在宝能汽车研究院未对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亦未签署质量保证期结束文件的情况下,法院按照最后一次送货时间及合同约定的12个月质保期,认定质保期于2021年12月28日届满。因开具发票系从合同义务,宝能汽车研究院不能因宁武公司未开具发票对抗其向宁武公司支付货款义务,故法院在质保期届满后计算60日作为支付期限。

综上,一方面,在约定质量异议期应充分考虑买方对数量、外观瑕疵与隐蔽瑕疵检验期限的差别而约定合理的异议期限,若对于隐蔽瑕疵的异议期限约定过短,使买方不足以在该期限内完成产品检验的,法院会认定双方未约定质量异议期限而适用“合理期限及两年”的规定。另一方面,如果约定的质量异议期短于质量保证期,那么一旦超过了这个期间,买方再提起质量异议的话是较难去维权的。

2、《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对检验期(质量异议期)的规定:


《民法典》关于检验期(质量异议期)的规定

当事人有无约定检验期

相关规定

约定检验期限的

买方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卖方。买方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

应当及时检验,且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检验期(质量异议期)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未约定检验期中的“合理期限”的规定

类型

相关内容

合理期限的判断

合理期限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最长的合理期限

《民法典》规定的“二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新或者延长的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理期限等经过

的后果

《民法典》第621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限经过为由反悔的,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可知,对于质量有问题的货物,买方须尽快向卖方书面提出质量异议,超过法定期限再提起异议,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予保护,损失则只能自行承担。

(七)违约责任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损害赔偿等。损害赔偿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违约责任形态,也是买卖合同领域的核心问题,本次风险提示主要围绕此展开。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应当考虑以下原则:第一,可预见性原则,即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减损规则,即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第三,过错相抵原则,即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过失相抵原则,即一方违约造成相对方损失,相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第五,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调整规则,即双方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结合上述原则以及相关法律规定,针对买卖合同履行中过程中存在的违约情形(买方逾期付款、卖方逾期交付,以及卖方提供的产品存在瑕疵,包括:数量、外观、质量等),双方一般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约定计算违约赔偿责任。

1、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赔偿责任

一般情况下,基于对重要产品买卖的慎重和公平性,买卖双方会对产品质量问题、逾期付款以及逾期交货等问题在合同条款中做出约定,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质量保证金等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一旦出现对应的违约情形,守约方可以直接就违约条款向违约方主张赔偿。如果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或者过低,双方均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且在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违约方以相对方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不予支持。这就要求合同双方按照约定期限,按时履行合同义务,迟延履行的,可能当时相对方没有立即提出违约金,但只要合同中有对应条款的约定,那么在买卖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守约方随时可以向对方主张违约金。

2、在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的情况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卖方以买方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同时,在逾期交付或未交付标的物只是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的情况下,同样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加计损失,如果产生其他损失,买方则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此外,如果在合同中未对产品质量、规格、数量等问题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根据买卖合同产品交易的目的,《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3、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卖方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大部分都是会支持的。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大部分也会支持。这就告诉我们,如果守约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即使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守约方也是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时,违约方也可以提出解除合同,但是前提是需要按照买卖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解除合同,或与守约方协商后,赔偿守约方损失后方可解除。

(八)不可抗力等免责条款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害(如台风、地震、洪水、冰雹等)、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和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等)。不可抗力条款在合同中一般都是免责条款,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延期履行或者合同无法履行的一般不追究对方公司的法律责任。各企业在签订合同时要注意结合现在国家整体运行情况,不断完善不可抗力条款。

如受新冠疫情或地方政府的临时政策导致合同延期履行或无法履行的,业务部门也可以在权衡利弊后决定是否将不可抗力条款约定在买卖合同中,这是完全受法律保护的,但一定要避免任意增加不可抗力情形以此滥用抗辩理由,且需要明确不可抗力事宜发生的处理措施,如一方书面告知不可抗力事宜,一方核实确认,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合同价款据实结算。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合同生效、解除条款等

1、争议解决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一般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和解就是指当事人之间私了,调解是指通过第三方或第三人调停解决纠纷,仲裁是指当事人协商共同选择同一个仲裁机构,诉讼是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需要注意的是,仲裁和诉讼仅可选择其一,不能在买卖合同中既约定仲裁管辖又同时约定法院管辖。约定诉讼管辖时,需根据双方合作地位及合作情况来确定,具体详见第三点第二项合同条款约定注意事项中的“争议解决条款要明确”。

2、合同的生效条款

合同的生效条款是指合同何时生效的具体标志,一般情况是按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买卖合同亦是如此。我们实践中一般的买卖合同生效的条款一般约定为:“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并经双方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或约定为“本合同自X年X月X日起生效,至X年X月X日失效。”

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合同生效。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即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但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违约责任。这就是对于需要审批后生效的买卖合同的特别法律规定。如前述肖永平、谭权与重庆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若双方在合同约定:谭权应在X年X月X日前取得建房许可,否则应当支付违约金X元;而谭权并未按约履行办理许可义务的,那么即使合同无效,然该违约责任条款有效,谭权应当支付相应违约金。

3、合同解除条款

(1)法定解除事由,在出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下买卖双方可以解除合同,包括: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预期违约,即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此外,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相对方。

(2)约定解除事由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首先,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其次,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事由,当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3)违反合同附随义务是否能够导致合同解除?

附随义务是指当事人在具体交易过程中应当承担的保护、保密、照顾、通知等义务。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较为接近,区别在于是否有合同约定,从给付义务有合同约定,附随义务并非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的义务。我国法律并未就违反附随义务是否可以导致合同解除作出规定,但司法解释规定违反从给付义务达到一定程度可以解除合同,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4)买方受领迟延卖方能否解除合同?

债权人迟延又称受领迟延,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已经提供的给付,未为受领或未为其他给付完成所必需的协助的事实。债权人迟延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受领迟延,另一是债权人未尽其他协助义务。其中,受领迟延是债权人迟延的最常见的表现形式。在买卖法律关系中构成受领迟延需满足以下条件:(1)债务人的履行需要债权人的协助,需要由债权人验收货物或提供卸货场所等;(2)履行期已届满,对于固定履行期限的交易,卖方提前履行而买方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则不发生受领迟延;(3)债务人已经履行,即卖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时间、场所等提供了履行;(4)买方不为或者不能受领,不为受领包括买方拒绝受领和需要买方协助而其不为协助,不能受领指债权人因为自身的原因客观上无法受领(例如:买方下落不明等)。

通常认为,受领是债权人的一项权利,因而是可以放弃的。但同时,受领也是债权人的一项义务,《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对于“受领”的义务性质,存在“不真正义务”与“合同义务”两种观点。

第一,“不真正义务”观点认为不应当要求债权人就受领迟延课以强制履行的义务,即在债权人拒绝受领的情形下,法律没有赋予债务人请求强制执行债权人受领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债务人可以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的规定通过提存的方式消灭债务。在重庆市江北区法院的一份裁判文书中,审判员对此存在如下说理:“债权人受领作为一种不真正义务更符合立法目的和司法实际。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行使与否是债权人的自由。若债权人拒绝受领,是债权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债务人不能强制债权人受领,也不能依此要求解除合同。若将受领作为债权人的绝对权利,债权人在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时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对债务人带来的损失如何赔偿则无相应理论依据。若受领作为债权人的一项绝对义务,要求债权人承担不受领之绝对不利益的责任,明显对债权人不公平,也不符合社会实践。因此,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受领作为债权人不真正义务较为妥当,即债务人不得强制债权人受领,但若债权人受领迟延,债务人不能依此提出违约、解除合同的要求,而债权人仅承担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1条(现民法典第570条)之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即是说,在债权人拒绝受领的情形下,债务人可以通过提存的方式消灭债务,法律也没有赋予债务人请求强制执行债权人受领或解除合同的权利。

第二,“合同义务”观点认为债权人受领迟延属于违反合同约定,会使其承担违约责任。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天津渤商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易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津民终215号】中提出:“买受人受领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既是买受人享有的合同权利,也是买受人所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出交付标的物时,买受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当积极协助出卖人履行受领义务,接收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否则,即构属于受领迟延,构成违约。综上,因涉案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渤商公司未按约定对涉案进行验收交接,且未提出正当、充分理由,故应认定渤商公司构成受领房屋迟延。”但在该判决中法院未对受领迟延是否导致买卖合同解除作出明确的说理,不过《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仅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不履行协作义务的情形下,经债务人催告并给予合理履行期限后逾期仍不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

综上,因法定解除权是双方均享有的,且可能不易达到法律规定情形,故建议以约定解除权来限制对方的违约行为,包括对违反附随义务、买方受领迟延的约定解除权,从而保证我方权利不受损,也避免出现合同僵局情形。

三、买卖合同的注意事项

(一)买卖法律关系建立前

1、审查交易对象

审查交易对象主体资格:主要审查对接人员,尤其是企业或其他组织的授权代理人,是否有权限代表交易对象对外签订合同,可要求其提供相关授权委托书、资格证书、身份证明等文件。对于法律规定经许可方可买卖的标的物或企业获得资质才可买卖的标的物,还应审查是否有相应资质、从业资格、经营许可证、有关部门的许可等;对有可能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还应审查对方是否为权利人、是否有权许可第三方使用、是否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并将相关权利证明材料作为合同附件。

审查交易对象信誉:交易对象信誉情况往往影响其履约能力。签订合同前可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企业信息查询系统如“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企查查”、“天眼查”等网站或APP,查询交易对象注册资金、企业高管信息、涉诉情况等,也可实地走访了解交易对象公司运营情况,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人员针对合作单位进行尽职调查,做好合同法律风险评估工作,以确保交易对象有良好的履约能力。

2、确保卖方有权处分买卖标的物

买方取得的只能是卖方有处分权的标的物或权利,如卖方无权处分,即使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买方也无法通过该买卖合同而取得相应的权属,根据法律规定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除外。列举司法实践中典型的两种情形:

第一种以房屋买卖为例,房屋未登记在卖方名下,卖方仅和登记在册的房屋所有权人是亲属关系,但其直接与买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虽然买卖合同仍然具有效力,但根据物债两分的区分原则买方不能直接通过该合同获得房屋的所有权,需要通过实际享有房屋所有权的第三人追认或者是善意取得的方式来获得物权,否则只能是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

还有一种情况是标的物(尤其是不动产)在卖方名下,但是签订买卖合同时,标的物正处于法院的查封、扣押状态,即使签订合同也无法立即实现所有权转让,且后期也不一定能够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一旦法院裁判标的物归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所有,则买方也只能是要求出卖方承担违约责任,而无法实际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所以签订合同前一定要确保出卖方享有出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处分权,且权利无瑕疵,也就是说该标的物不存在查封、扣押、冻结、抵押、质押、留置等情形。

3、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

在发生交易前尽量采取书面形式订立买卖合同。对于口头订立的合同,应注意保留证据,交易建立时,通过微信、邮件等明确合同标的、数量、价款、结算金额等信息;送货验收完成后,交易双方在送货单、收货单等凭证签字,并保留单据原件;在长期供货的交易中,双方更要及时对账并书面确认;这样才能避免在买卖双方产生争议时因证据不足而败诉。若签订书面合同后双方又有补充或内容调整的,尤其是在针对标的物的种类、价款、交付方式等关键条款,应尽量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等书面形式予以确认。

(二)合同条款约定注意事项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但对于非即时履行完毕的合同,签订合同时尽量采取书面形式,同时注意用语表述准确,明确约定合同数量、单价、产品信息、违约责任等信息。

1、明确交易对象

合同中应当载明交易对象的基本信息:自然人需确定姓名、住址、出生年月、公民身份证号码等;企业或其他组织需确定准确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合同经办人或对接人员的身份信息(如公民身份证号码、职务、联系电话)等,合同中记载的公司名称应当与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一致,不应使用简称或缩写。在签章时,自然人要需由本人签字,公司应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签名应做到规范、清晰、准确,且当合同一方为企业时,除加盖尾部章外,若合同存在多页则还应加盖骑缝章。若签章存在效力问题,可能产生导致合同无效的风险。

【以案释法:张建宏与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1日,张建宏与张某在张某签订《采购合同》,载明:供货单位为张建宏(甲方),购货单位为建工三建公司千方园工地(乙方),产品名称有河沙、石子、其他,单价随行就市,收货地点是茶园千方交通信息产业园区一期工地,乙方逾期付款的,每迟延一日按照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从应当支付之日起计算,乙方负责签收的人是汪蜀中、张能进,对账确认的人是廖文新、李先利等内容。张某在乙方处盖捺“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千方交通信息产业园一期工程项目部(该印章签订合同无效)”的印章,并在其下签名。

2012年6月15日,建工三建公司印发关于千方交通信息产业园一期工程项目班子的聘任通知,聘任张勇同志为项目经理、张某同志为商务经理等,对项目、商务等经理的授权范围为负责千方交通信息产业园一期项目的施工管理及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但对合同订立行为必须有公司明确具体的书面授权,否则不能以项目经理、执行经理、生产经理、商务经理的个人名义订立任何合同等。2012年6月25日,建工三建公司印发关于千方交通信息产业园一期工程项目班子的聘任通知,聘任贺勇同志为项目经理、唐元迪同志为技术负责等。

张建宏提供的送货单的期间为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送货人有张建宏、汪淑芳(张建宏母亲)等人,货物有竹跳、片石、河沙、湖北砂、石粉等等,收货人有袁军、张能进(系张建宏幺爸)、刘世才、李义保、邓高全、廖文新、汪蜀中等人,在结算表上签名的有张钦、张某、廖文新、李琴、叶智勇等人。

建工三建公司千方交通信息产业园一期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建工三建千方园一期项目部)于2015年4月29日向重庆千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代付委托》,载明:我项目部为千方交通信息产业园一期建筑安装工程购进的河砂、石子、竹跳板材料款尚欠216万元,现委托贵司代为支付给张建宏(材料供应商)。“委托人:张某”,其下为“建工三建千方园一期项目部”,并盖捺“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千方交通信息产业园一期工程项目部(该印章签订合同无效)”的印章。

【裁判要旨】

关于建工三建公司是否为《采购合同》的相对人,法院认定如下:

一、张建宏举示的《采购合同》中并无建工三建公司印章,也无建工三建公司有权代理人的签字,仅加盖了“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千方交通信息产业园一期工程项目部(该印章签订合同无效)”的印章和张某的签名,印章已明确限制为不能在签订合同时使用,张建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相应法律后果,加盖该印章不能认定为建工三建公司意思表示。

二、张某不是建工三建公司的有权代理人,其既非建工三建千方园一期项目部负责人,也未获得建工三建公司授权对外签订合同,张某在《采购合同》上的签字行为亦不能代表建工三建公司意思表示。

三、在签订合同时,张某对张建宏不构成能够代表建工三建公司的表见代理:张建宏认可在签订合同时,张某并未出示任何材料以证明其能代表建工三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且认可其本人知晓张某系自行出资,挂靠建工三建公司承接本案项目,事后也未对张建宏的真实身份和代理权限进行核实,故张建宏并非有理由相信张某能够代表建工三建公司的善意相对人。

四、从张建宏自述签订合同的过程来看,张建宏在签订本案《采购合同》时据以信赖的相对方是张某本人,而非建工三建公司。

故,张建宏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其签订《采购合同》的相对方是建工三建公司,其要求建工三建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合同内容要明确

合同应当明确产品的数量和计量单位,注意计量单位的使用和书写正确;明确产品的质量标准,写明国标、行标、企标或详细描述质量要求;对产品验收、产品异议期、质保期等进行明确约定;对拒收货物的处理进行明确约定;对于分批次供应的货物,应当约定做好产品封存,防止事后质量鉴定时无法取样;对于履行方式、期限、地点等履约要素的约定应全面、具体。

3、违约责任要明确、合理

要注意审查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的约定,避免出现违约情形、违约责任约定不明或违约责任过重等问题,从而产生诉讼风险。

一般来讲,违约责任应根据违约方具体的违约情况约定相对应的违约责任,做到一事一责。比如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一方迟延交货或逾期付款的,可以约定违约方每迟延或逾期一日应当支付违约金多少元等。违约金条款可与相关的质量责任条款、迟延交付责任条款等一并约定。

其次,违约责任条款中的违约金,不宜过高,因为过高的违约金,如果发生争议,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使得该条款无法实现,国内出现过较多的此类案例。原则上,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30%,但也会根据双方实际合同履行情况来认定。

最后,在违约责任条款中,关于损失的范围,建议增加“违约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应赔偿由此造成守约方的全部损失,还应当承担守约方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和评估费等合理支出。”或者增加一个条款为:败诉方要承担与诉讼有关的一切实际发生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住宿费或差旅费、公证费等)。

4、约定地址要明确、详尽

要明确交货地址、文件送达地址,尤其对送达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要明确约定。

关于交货地址,确定买卖合同的交付地点对按约履行交付义务、明确诉讼管辖以及标的物的风险负担等都具有重要意义。交付地址的确定主要从两个维度进行分析。1、在需要由承运人运输的交易中,一般可约定为:卖方直接送至买方指定地点(含买方住所地、项目所在地、买方仓库等);由买方直接到卖方所在地或卖方仓库提货。2、标的物需要由承运人运输的,卖方交付的地点应当是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的地点,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

关于送达地址,可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若有发生变更的,应以书面形式进行通知,若未能及时通知,按原联系方式通知均视为有效送达,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变更方承担,若被退回,退回之日则视为文件送达之日”。此外,还可对送达地址进行如下明确“合同载明的联络方式作为双方接收文件的地址,同时也作为双方接收法院或仲裁机构法律文书的地址,为确保双方沟通顺畅、及时,本合同约定的联系方式均为有效联系方式,均能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避免在发生争议后合同约定的地址无法送达法律文书,进而影响诉讼流程。

5、争议解决条款要明确

约定管辖并非可以随意约定,为避免约定管辖无效,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不得采用口头的方式约定管辖;(2)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违反专属管辖的为绝对无效,但违反级别管辖的则不影响当事人对地域管辖的约定;(3)既约定法院管辖又约定仲裁机构管辖,供当事人选择,这样的约定无效;(4)合同双方应在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中选择约定的管辖地,选择与案件争议无实际联系的无效。

同时,在选择裁判机关的管辖地时,应避免选择对己方不利的地区的裁判机关予以管辖,一方面,这会加大维权成本,跨区域应诉会产生额外的差旅费、交通费,且不同地区的律师费在收取上也存在一定的差别;另一方面,可能会影响裁判结果,虽然我国为成文法国家,但不同地区的裁判机关在审理同类案件时仍然会有不同的裁判观点,且部分地区会对当地企业采取一定的保护。因此,建议约定管辖为“己方所在地”,若无法明确约定则可以考虑为“原告所在地”。

(三)买卖合同的履行

签完合同并不是一了百了,仍然需要关注合同履行的实时情况,并结合具体情况采取不同措施。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或者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时,要及时运用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并及时通知对方,要求对方提供担保。

1、注重保留交易原始凭证、建立合同档案

妥善保管所有交易环节的证据,包括最初的意向性谈判、正式合同、补充协议、交接手续资料、往来函件、邮件、通知等材料,建立合同档案。合同应由专人保管,并在人员变动时履行交接手续。合同的保管期应确定为合同履行完毕后的三年乃至更长的时间,并准备一套以上的合同复印件供日常使用。

送货单、购销单等销货凭证应记载清楚购货人及货物名称、数量、规格、单价及总价、销货日期等信息;在送货时,及时让对方清点货物并在送货单上盖章、签字;对于大型、大宗货物,尽量要让对方在送货单上加盖公章并由合同中指定的对接人员进行签字。注重保留单据凭证原件并做好原件交接手续,如送货凭证、发货凭证、催收信件邮寄面单等,且尽量让对方加盖公章或由指定对接人员签字确认。

2、谨慎付款并及时对账

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款项的,应查明收款方的经办人是否有收款权限,并要求收款方出具加盖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款收据、注明现金收讫。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款项的,应转入合同约定的收款方账户并备注款项性质。若收款方变更收款账户,应当先由收款方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后,再进行转账。尽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款项支付,做到有据可查。

此外,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尤其是长期供货型的,要及时对每笔货物数量、价格等进行对账并由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3、合同变更要书面确认

合同履行中若对合同数量、交货地址、收款账户等进行变更,务必要以书面形式进行确认,如让变更方出具变更的情况说明、双方就变更事项签订补充协议。实践中存在多种付款方式例如现金、转账、电汇、承兑汇票等,对于卖方而言货款应避免对方采取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尤其是商业汇票,因为商业汇票存在到期日无法立即承兑,且存在不一定可以贴现、到期后不一定能承兑、已贴现商业汇票因票据追索权无因性而涉诉等法律风险,故货款尽量采取转账方式转入约定的收款账户,并在支付时备注款项性质。

4、及时主张权利、注意诉讼时效

若买方未按约支付款项,应定期以书面形式进行催讨,注意保留期间的催讨记录,如催款函、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必要时可以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并保留好函件复印件和邮寄凭证。催讨未果情况下,应及时解除合同并提起诉讼,避免因超出诉讼时效等影响债权实现。

四、买卖合同范本

考虑到很多企业使用的买卖合同或存在缺少必要条款的情形,以公平原则为基础拟定了合同范本以供参考。


XXX买卖合同

买方: (以下简称甲方)

卖方: (以下简称乙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方向乙方采购 ,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特签订本合同,双方达成如下协定:

一、产品名称、数量及价格


产品名称

型号

质量标准

单位

数量

含税单税

(元)

不含税单价

(元)

含税总价

(元)

备注

以上合计: (大写:

注:此价格为包干含税价,含运输费、保险费、装卸费、人工费等运至甲方指定地点所需的全部合理费用。

二、货款结算方式

1.自本合同生效(或签订)之日起___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___%,作为预付款(定金)。

2.乙方将货物运输至交货地点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___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___%。

3.自货物安装完毕且正常运转___日后,甲方应当在___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___%。

4.剩余合同总价款的___%,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质期(货物正常运转___年或货到验收合格后___年,以先到者为准)满后___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

5.甲方以现金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

户名:

账号:

开户行:

6.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乙方要求支付价款,在甲方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符合法律规定及甲方要求的有效且足额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乙方未开具发票的,甲方有权延迟付款,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具体开票信息如下:

开票单位:

纳税人识别号:

电话:

地址:

开户行:

账号:

三、包装方式

1.乙方交付的所有货物应当具有适合长途运输及多次搬运、装卸的坚固包装,不能在运输过程中因运输或装卸导致货物破损。

2.乙方应当根据货物的性质及运输条件,按需要分别加上防潮、防锈、防霉、防腐蚀等保护性措施,以保证货物在没有任何损坏和腐蚀的情况下安全到达标的物交付地。

3.乙方所交付的每一件货物,在外包装上都应注明货物名称、型号、规格、质量、等级、重量、体积、合格证书、生产商、产地、技术说明等相关信息。

4.因乙方包装或保管不善等相关原因导致货物遭受损坏或丢失的,无论何时何地,乙方应当自甲方通知之日起___日内,根据甲方要求承担维修、更换或赔偿的责任。

5.包装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以保证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不受损伤,由于包装不当造成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有任何损坏或丢失,由乙方负责。

四、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

1.交货期限:双方约定乙方在____年__月__日前交货,如若一方需要变更交货时间的,应当提前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提出方承担。

2.双方确认,交货地点为:___________(甲方有权在乙方发货前变更交货地点,但应书面通知乙方,如因变更交货地点增加乙方费用的,由双方协商确认)。

3.运输方式,按以下第___项执行(可同时选择):

(1)陆运(货车); (2)铁路运输;

(3)船运; (4)航空运输;

(5)(其他方式)。

4.交货方法,按下列第___项执行:

(1)乙方负责送货,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

(2)乙方负责委托第三方运输,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

(3)甲方自提自运,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

5.货物装卸采用第___种方法执行:

(1)乙方负责装卸,费用由乙方承担;

(2)乙方负责装、甲方负责卸,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

(3)甲方负责装卸,费用由甲方承担。

6.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自甲方签收之日起转移。

五、货物的验收

1.甲方应当在收到货物之日起 个工作日内进行检验(甲方检验仅包含数量、规格等外观质量,并不以此免除乙方的质量瑕疵责任),发现乙方交付产品质量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或甲方书面的质量标准要求的,甲方有权选择要求:

(1)相应调减货款;

(2)调换产品;

(3)退货。乙方应承担换货或退货的费用并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2.乙方如对甲方的质量检验有异议,需在收到甲方异议通知之日起___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乙方认同甲方的检验结果。

若双方对货物质量异议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可共同指定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验,货物质量以第三方质检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为准,检测费用先由___方垫付。如货物质量符合本合同约定,检测费由甲方承担,不符合则由乙方承担。

六、质保期

1.乙方应严格按照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完成合同项下产品物资的生产加工,并向甲方提供产品合格证及产品材质报告,质量保证期为___年。质量保证期内本合同项下标的物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乙方必须提供免费维修,且质保期从维修完正常运行开始顺延,维修期间不计算在质保期内。

2.经甲方通知之日起___日内,乙方仍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的,甲方可以决定聘请第三方单位进行维修,同时将聘请及维修情况告知乙方。甲方可以将维修费用从应支付给乙方的费用中予以抵扣。

七、承诺和保证

1.乙方保证其出售的货物完全符合本合同的约定和/或相关的国家标准。

2.乙方保证其所提供的货物是全新的,且有全权出售该等货物。

3.双方各自保证其为按照中国法律设立的独立法人或由独立法人依法授权的机构,具有签署和执行本合同的一切权利和资格,同时保证双方根据本合同进行的一切活动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八、违约责任

1.延期交货的责任。如非因甲方原因乙方延期交货,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延期一日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___%,累计计算。

2.不能交货的责任。如乙方发生下列不能交货的情形,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___%:

(1)非因甲方原因,乙方延迟交货超过___日,视为乙方不能交货;

(2)非因甲方原因,乙方向甲方表示不交付本合同项下货物。

3.质量验收不合格的责任

(1)货物进场验收不合格,乙方必须在甲方通知之日起___日内免费调换或退货,因此造成的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___%的违约金。

(2)运行验收不合格,乙方必须在甲方通知之日起___日内免费调换或退货,因此造成的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___%的违约金。

(3)质量保证期内,乙方必须在甲方通知之日起___日内免费维修、调换或退货,因此造成的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___%的违约金。

(4)乙方在甲方通知之日起___日内(限定时间内)未履行上述维修、调换或退货义务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价___%的违约金。

4.违约金的支付

(1)本合同项下,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的损失等,甲方有权直接从应支付给乙方的费用中予以扣除。

(2)如本合同项下约定的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直接损失或间接损失的,乙方应按照甲方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甲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向第三方购买产品的价差损失、向第三方支付的赔偿或补偿以及甲方为维护个人权益而支付的交通食宿费、鉴定评估费、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

九、不可抗力

1.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洪水、地震、风暴、台风、地陷、疫病或者其他自然灾害、战争或者威胁、恐怖主义行为、暴乱、入侵、内乱、起义、贸易禁运等。

2.除履行本合同项下保密义务之外,本合同任何一方因为不可抗力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其义务或者延迟履行其义务,不应视为违约行为,其履行约定义务的时间相应扣除。

3.如果发生了任何不可抗力事件,遇有不可抗力事件的一方应立即将事件情况以电话或传真的形式通知对方,并应在___天内提供事故详情,及合同不能履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理由的有效证明文件。如因未及时通知造成另一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吊装、运输、搬运等发生的费用)的,遇有不可抗力事件的该方应赔偿损失。

4.如果不可抗力事件已致本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可协商解除本合同以寻求公平的解决方法,并尽最大努力尽量减轻不可抗力事件所造成的影响。

十、合同的解除和变更

本合同有效期间,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变更、提前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如一方因特殊情况需变更、提前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的,应征得另一方的书面同意方可。

十一、通知送达

1.双方约定以下通信信息:

甲 方:

地 址:

联系人: 电 话: 电子信箱:

乙方:

地 址:

联系人: 电 话: 电子信箱:

2.本合同载明的联络方式作为双方接收文件的地址,同时也作为双方接收法院或仲裁机构法律文书的地址,为确保双方沟通顺畅、及时,本合同约定的联系方式均为有效联系方式,均能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若有变更,应在变更前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对方。若未能及时通知,按原联系方式通知均视为有效送达,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变更方承担:以邮寄方式送达的,自邮件签收之日为送达,若邮件被退回的,以退回之日为送达;以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QQ等电子文件送达的,以成功发送之日为送达日期。

十二、争议解决

双方因本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选择以下第___种方式解决:

(1)任何一方可向起诉时 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任何一方可向 申请仲裁,开庭地点为

十三、其他

1.本合同一式 份,甲方执 份,乙方执 份,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后可另行签订不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甲方: (盖章) 乙方: (盖章)

授权代表人(签字): 授权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合同签订地:

以上内容由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顾问部专职律师李霖、范琼方、田欣怡编纂,因业务水平有限,若有谬误敬请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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