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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老师办公技巧教学(唐某某强制猥亵罪案无罪辩护意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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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8-16 17:0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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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无罪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唐某某亲属芦某某委托,指派唐玉娟、胡文学律师担任唐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案二审的辩护人。本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认为一审法院以强制猥亵罪判处上诉人二年有期徒刑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体系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构成强制猥亵罪,故辩护人在二审阶段继续为上诉人做无罪辩护。根据本案的证据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发表如下具体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主观上没有强制猥亵被害人杨某某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强制猥亵行为,依法不构成强制猥亵罪。

强制猥亵罪只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违背男性女性或者 儿童的意志,强制猥亵男性女性或者儿童,并且情节严重。其主观上是要求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男性女性或者 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客观表现为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 手淫、鸡奸等行为手段。具体到本案:

(一) 主观方面:

上诉人没有任何强制猥亵他人的主观故意。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在主观上有满足自身性欲或达到性刺激的目的。

本案上诉人,作为被害人的班主任老师,在案发当晚找杨某某谈话,并没有蓄谋对其进行猥亵,也不存在临时起意对被害人进行猥亵,其找被害人谈话的目的主要是针对杨某某的学习状态、文化成绩进行交流,是为其准备高考的加油鼓劲,希望其在最后冲刺就断努力争取考上二本院校,且在与杨某某谈话之前,上诉人也找了班上的黄某能、张某军同学进行分开谈话,上诉人找这些同学谈话的目的都是为这些有望冲刺二本院校的学生加油鼓劲,是一名教师为了学生能有好的前程的衷心鼓励及教导,并没有为满足自身性欲或 达到刺激性欲的主观故意。

(二)客观方面:

强制猥亵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包括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猥亵他人。认定构成强制猥亵罪的核心要素表现为“违背他人意愿”,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客观上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现“违反意愿”。强制猥亵罪所要求的手段行为必须具有强制性,强制性是本质的核心要素,成立强制猥亵罪要求行为人必须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他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方式强制猥亵他人。暴力手段是直接作用于被害人人身的不法行为,如直接对他人采取殴打、捆绑、掐脖子、扑倒等方式危害其人身安全或限制其人身自由使得他人不能反抗;胁迫手段是通过威胁使得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进而不敢反抗,既可以以暴力进行威胁,也可以以非暴力行为如揭露隐私等进威胁;其他手段的内容较为宽泛,常见的手段有将被害人灌醉或迷昏、利用他人熟睡或重病之机进行猥亵等。从案发现场的环境,结合本案的证据,以及被害人自身的陈述等来看,本案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被害人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1.从案发现场环境来看,案发现场并非完全隐秘的场所,如果 被害人在遭遇到猥亵行为时,完全有机会大声呼救及逃跑,不存在强 制被害人不让其离开办公室的可能性。杨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怕 大声喊叫没人来,唐某某老师对她不利”,事实上,两者谈话的办公室旁边咫尺之遥即是高三 9 班教室,另一侧也是高三 10 班教室,杨某某明知有同学在教室自习,怎么会认为没有人来?另外,根据安某勇的询问笔录,安某勇问杨某某为何不跑,杨某某陈述“我跑了的,我跑到门的地方又被唐某某拖回来了。”如果杨某某陈述的强迫、拉扯是事实,那么根据王某花的询问笔录,其当晚前后两次到办公室外,为何没有听到异常?旁边教室正在自习的学生为何没有听到异常?

且根据卷宗中核实的情况,当晚被害人与上诉人谈话时间为 22:40 许到 23:40 许。学校要求高三学生至少上到 23:00,高三班主任必须守到23:00,班主任实行签到签退制,好几个老师都守到 23:30,甚至更晚,上诉人如果要在办公室实施猥亵行为,不可避免地会遇到进办公室的其他老师。学校晚上 23:30 分打睡觉钟,大多数学生回家或回寝室,但每个班都会有几个学生学到 00:30 左右。在王某花第一次询问笔录第 2 页倒数第 7 行到最后一行中说 23:30 左右再次到办公室查看时,高三 (9) 班教室里面还有几个学生在学习。张某军同学在询问笔录中也说道是 23:20 才离开的教室。作为高三学生,被害人应该非常清楚这个事实,所以不存在担心喊后没人的情况。故,本案上诉人不存在猥亵被害人杨某某的客观环境。上诉人不可能在这种环境下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

2.从案发现场的动静来看,如果在办公室内发生强制行为,必 然会闹出很大动静,但从证人王某花部分口供来看,在被害人与上诉人独处的时间点,根本不存在任何异常声响,王某花两次到办公室门外都没有听到任何动静。王某花第一次询问笔录第 2 页倒数第 2 行至倒数第 1 行“我就好奇地在窗户旁听了下,听的时间大概只有 30 秒,但没有听到办公室里面有声音,旁边九班教室里面还有几个学生在教室里面学习”,王某花第一次询问笔录第 3 页第 7 行至第 10 行,民警问“当天晚上 23 时和 23 时 20 分许,你在二楼唐某某办 公室外面有没有听到里面有什么异常?”,王某花答:“我在外面只是大概地听了下,当时也没有听到办公室里面有什么异常响动”。王某花第二次询问笔录第 2 页倒数第4 行陈述“我在窗子边听了下,没有听见办公室里有任何声音”。王某花第二次询问笔录第 3 页倒数第 10 行至第 9 行回答民警提问时说:“我两次去都没有听见里面有声音,第二次我还在窗子边听了下,都没有听见”,由此可见,本案案发时,整个案发环境与往常并无异样。

3.从双方伤情来看,如果本案存在强制行为,则必然导致一方 或者双方存在伤情或者衣衫不整等情况出现,但双方显然均未有抓痕、 咬痕或其他伤情,从被害人出大门的监控视频也可以看出被害人没有衣衫不整的情形。

虽然被害人陈述其多次咬了上诉人舌头,最后一次还咬得很重,其第一次询问笔录第 3 页第 10 行、第二次笔录第 3 页第 8 行都说上诉人有几次还把其舌头伸到其嘴巴里面,笔录中被害人也多次强调咬了上诉人的舌头几次,并且用力咬了。但在第一次询问笔录第 4 页最后一行民警询问“在整个事情发展过程中,唐某某是否对杨某某进行暴力殴打、恐吓或诱导”时,被害人明确表示没有。被害人陈述上诉人几次把舌头伸进其嘴巴里,如果是事实,被害人双唇紧闭,上诉人能把舌头伸进其嘴里吗?用力咬了舌头,舌头上应该会留下伤痕,在派出所,王某宏警官对上诉人的舌头做了检查,却没有什么伤痕。本案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舌头被咬伤的事实。

4.从被害人陈述来看,关于是否有“强制”被害人行为的问题, 被害人陈述前后矛盾,且与本案部分证人的转述存在出入。杨某某第 一次询问“没有暴力”第二次询问“强行”后面发送短信“差点被强 奸”“被强迫”之说,第三次陈述为“猥亵、非礼”,三次口供的前后陈述存在明显不一致。

被害人杨某某在 2016 年和 2021 年三次询问笔录中均未曾提及其“想跑”但“跑到门口被拖了回来”之事实,且其在 2016 年两次的笔录中明确称“未受到暴力殴打、恐吓、引诱”,即不存在“强制”其行为的情形,该陈述与其后多名证人转述的被害人曾“跑到门口被拖了回来”情况存在出入,不排除杨某某及其家属在与校方协商赔偿和解事宜时,有意捏造前述事实,以争取在和解谈判时获取更多的筹码,而是否存在前述“强制”情形的事实认定,则应以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准,其他证人从被害人处听到的不应直接作为认定本案是否存在强制行为的证据,故应认定本案是不存在有强制被害人的行为存在。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强制猥亵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达不到刑事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从本案的证据角度分析,本案上诉人和被害人的陈述相互矛盾,认定本案上诉人构成强制猥亵罪的最主要最直接的证据为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其他证人的口供,或为通过杨某某转述,或通过其他人再转述,客观性、真实性均存疑。本案案发现场只有被害人与上诉人两人,但二人的说法明显不一致,对于被害人的陈述,因为其陈述一定存在主观偏见,被害人转达给其他第三人的说法仍然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构成犯罪,因此本案只能综合全案证据分析,综合考虑案发时的时间、地点、空间及案发后的报警、协商经过,是否合理,是否符合一般犯罪可能,再综合考虑被害人陈述中的漏洞,以及关键证人余某华的口供。现针对本案证据问题,详细论述如下:

(一)关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其陈述与事实不符,不能和 其他证据形成印证,同时被害人陈述的可信度远远低于上诉人陈述的可信性,被害人具体陈述前后矛盾、存疑及不合理,依法不应当采纳,具体分析如下:

1.杨某某 2016 年 4 月 30 日第一次询问笔录陈述事情经过,陈述“唐某某老师过问我住哪里”“回家晚了会不会遭”,2016 年 5 月 8 日第二次询问笔录中还增加陈述“还问我家庭有没有什么背景”一说,但从被害人的陈述来看,并不客观真实,不符合实际情况:首先,“像今晚住哪里”这样的话没有询问的理由,上诉人是明确知道被害人校外住的,因为被害人在高二分班时分进上诉人所带的班级,最开始被害人没有住校,在住校生名单统计完毕,寝室都分配好后被害人要求住校,上诉人给予了安排,但没过几天被害人说不住校了,搬到亲戚家住。而询问家庭背景,一个人如果对某人有所企图,会直接询问其本人吗?不会通过其他方式去了解吗?且上诉人作为班主任,对于学生家庭背景,其实多少是有所了解的。

2.杨某某陈述上诉人以“空乘”考试培训为由,通过拥抱、摸、亲吻等方式培养自信,对其猥亵,明显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空乘考试已于 2016 年 1 月 12 日— 13 日在民大旅航学院考试完毕,何 来培训的理由?在一个明显是不存在的事实面前,被害人却陈述存在 考试培训之事,只能侧面印证被害人陈述不属实。

3.杨某某陈述其被猥亵后哭泣、奔跑,但从校门监控视频显示, 被害人是否哭泣及面部表情是无法体现出来的,不能仅凭其一面之词, 从监控看其开始小跑,之后恢复正常走路的行为,只是符合回家晚了 的焦急状态,更不存在被害人提及的奔跑状态。

4.杨某某 2016 年提到发送短信的目的是怕唐某某起疑心对她不利, 2021 年又陈述是怕唐某某误以为她打电话报警,唐某某过来伤害她,发短信的目的是不让唐某某去找她,故其前后陈述明显不一致,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5.被害人第一次询问笔录第 3 页第 17 行,杨某某说“唐某某说摸下杨某某的胸会不会变自信些,又说在国外摸胸很正常”;杨某某第二次询问笔录第 2 页倒数第 3 行说“要培养杨某某自信,在国外拥抱是很正常的,然后还说要抱杨某某”;杨某某第二次询问笔录第 3 页第 13、14 行又说“唐某某说摸下杨某某的胸会不会变自信些,又说在国外摸胸很正常”。

被害人关于以上事实的陈述,明显不合常理,说国外拥抱很正常, 这可能还说得过去,而说摸胸是很正常的,这不得不让人质疑,谁会说摸胸很正常这样的话。而且摸下胸就能让人变得自信的理由,也让人觉得可笑。

6.杨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第 3 页倒数第 5—7 行和第二次询问 笔录第 3 页倒数第 4—6 行都说唐某某拉住杨某某的手拉钩说“要是今年考不起,一定要来复读,唐某某亲自培训”。第三次询问未提及该情况,前后不一致。

从拉钩及复读的陈述来看,也与上诉人平时对学生们的态度不一样,在张某军第二次询问笔录第 1 页中,张某军明确告知民警上诉人找其谈话是让他不要放弃,好好高考。针对张某军文综虽然能考二百五六十分,但英语、数学只能考二三十分的状况,上诉人都尚且让张某军不要放弃。何况被害人学空乘的,是艺术考生,艺术考试、体检均已过关。根据适应性考试来看,与 2015 年 330 分的取分只有 30 分的差距,加油努力有望考上二本,有望帮其完成学校下拨的高考二本升学任务。且上诉人平时在班上告诫过,鼓励不到最后一刻绝不能放弃,有千分之一的希望,就要做百分之百的努力。因此,被害人的陈述明显不实。

7.杨某某第二次询问笔录第 2 页第 5、6 行中说“唐某某就自己说今晚喝酒了,没有喝醉,还说只有喝酒了才敢找杨某某谈话。”按被害人的逻辑,上诉人每次找学生谈话都是喝酒后的事,不喝就 不敢找学生谈话,这样的逻辑成立吗?

8.杨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第 16 行:“开始的时候唐老师只是问我学习的问题,说我学习比以前有些退步,又说帮我找原因,我是学的空乘艺术生,唐老师先让我做蹲下和站起来的姿势等以此培养杨某某的自信。”第二次询问笔录第 2 页第 6、7 行中说“说得几句后,唐某某就喊杨某某去关门,于是杨某某就站起来走到门边将门关上,关上之后杨某某就回到办公椅上坐下”。并说先是问学习问题,但在安某勇询问笔录中说的是:安校长,唐老师性侵我。我班上一男生喊我去办公室,我去到唐某某办公室,唐某某就叫我把门带上,我就把门关上了。关门后,唐某某就问我,你是考的空乘播音是不是?杨某某讲是的。然后唐某某就讲,空乘这个职业在西方是开放的一个职业,比如拥抱、亲吻都是很正常的交流,然后就让我做一个站式给他看一下,杨某某就站给唐某某看等等。

从以上陈述分析,首先,关门这样重要的细节,为什么第一次没 有说?其次,根据杨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的表述上诉人是知道杨某某学空乘的。而在杨某某与安某勇副校长的谈话中,却变成了唐某某问杨某某是不是学空乘的。作为班主任,学生学什么特长的都不知道,还要问?再次,前面说的是亲、抱、摸,现在却说是性侵。前面是先问学习,现在却是直接变成空乘培训?因此,被害人的陈述明显前后不一致。

9.杨某某第二次询问笔录第 2 页倒数第 6、7 行说“杨某某高二进唐某某班的时候都吸引了唐某某,觉得杨某某很漂亮,现在没有以前漂亮,没有以前自信了”。如果被害人陈述属实的话,高二就吸引了唐某某,按理在这两年中会经常关心杨某某,找机会与杨某某接近,有这个情况吗?且这个在第一次笔录中也没有说到,这明显是在找借口、找理由来支撑唐某某猥亵成立。而在李某第一次询问笔录第 2 页倒数第 10 行处杨某某告诉李某说,杨某某读高二时,唐某某看见杨某某下楼梯,就被杨某某深深地吸引住,说杨某某当时特别有气质,现在长胖了没有以前的身材,也没有以前的气质了,并说要帮杨某某找回原来的气质和傲气。这两处说法显然有不同。

10.杨某某第二次询问笔录第 5 页中说的唐某某平时经常喊学生谈话,这也与事实真相不符。在张某军同学第一次询问笔录第 2 页第 21 行处民警问张某军同学,唐某某是否经常叫你或班里同学到其办公室谈话,张某军回答唐某某班主任只是偶尔叫一些成绩好的同学到办公室谈话。

11.杨某某第二次询问笔录第 6 页第 5—7 行说她当时在牛场友好医院后门那里一直哭,然后李某、张某庆、肖某香就到友好医院一带找到杨某某。

首先,在李某第一次询问笔录第 2 页第 12 行李某问杨某某具体是什么事情,在哪里?杨某某当时就说她在自己家门口,不敢进家,李某就叫杨某某在她家门口等,李某和肖某香一起过去找她。李某和肖某香到杨某某家门口时,张某庆已经和杨某某在杨某某家门口。在李某第二次询问笔录第 2 页第 6 行李某说打电话给杨某某,电话中杨某某一直在哭,杨某某说在自己家门口,不敢进家。李某就叫杨某某不要哭了,她马上去找她。之后,李某和肖某香就去找杨某某,要到杨某某家了就打电话问杨某某是在前门还是后门,杨某某没接电话。李某就直接往杨某某家后门走,没走多远就听到杨某某的哭声,李某和肖某香就过去,看到张某庆已经和杨某某在一起了。

其次,在肖某香第一次询问笔录第 2 页第 2 行李某问杨某某在哪儿,杨某某说在她自己住的地方。李某就和肖某香过去,到杨某某住处,就看见杨某某抱着张某庆站在自己家门口哭,杨某某的哭声吵到了周围的人后四人就来到友好医院后门对面。

再次,张某庆第一次询问笔录第 1 页倒数第 3 行说她在 0 时许在牛场友好医院后门处见到杨某某,第 2 页也说李某打电话告知她后,她就打电话问杨某某在哪里,杨某某说在友好医院后门口,于是张某庆就过去找杨某某,然后李某、肖某香就到了。但在张某庆第二次询问笔录第 2 页第 2 行,张某庆问杨某某在哪里,杨某某说在家门口,然后张某庆就去找杨某某,过几分钟后李某、肖某香也到了。因为杨某某哭,有户人家到外面看,之后就走到友好医院后门的对面路边。

张某庆同一个人前面两次与杨某某说的吻合,而第三次却不吻合了,前后怎么会这样一致?而且前面李某、肖某香陈述的都是在杨时 云家门口。

12.杨某某第二次询问笔录第 6 页最后一行和第 7 页中说,杨某某报案后刚开始不知道唐某某和她家里人协商,在 5 月 3 日的时候,学校余某华还组织处理这个事情,杨某某当时不知道她家人和唐某某协商的事。后来 5 月 5 日的时候,唐某某发短信威胁杨某某,说杨某某敲诈唐某某。其陈述不属实。

首先,自始至终,唐某某就没和杨某某家人协商过。在 5 月 3 日的时候,学校余某华还组织处理这个事情,唐某某不清楚这个情况。 唐某某只知道 4 月 30 日余某华校长在唐某某通知其余某华校长到场的情况下,余某华不让唐某某和家长见面,主动与家长沟通过。

其次,在杨某某母亲询问笔录第 3 页第 6 行陈述,我这方有我、 杨某某、杨某艳,还有 4、5 个亲戚。也就是说当天余某华校长与杨某某家属协商的事杨某某是知道的,可杨某某为何要否定说不知道呢?

综合被害人口供,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陈述前后矛盾,许多陈述 无法自圆其说,证明上诉人构成犯罪的证明力低,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二)关于证人余某华,系学校的校长,在事情发生后,其是极力主张上诉人以赔钱消灾的方式与被害人家属协调处理,余某华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也与事实不符,不能印证上诉人存在猥亵犯罪事实依法不应当采纳,具体口供存疑及不合理的分析如下:

1.余某华证人证言中,能够印证上诉人构成强制猥亵罪的主要口供是,上诉人曾经在电话中主动向余某华承认对被害人有“搂抱、亲、摸胸部的行为”,因为余某华指证了上诉人的自认行为,导致全案的事实就如被害人陈述,也直接导致了上诉人定罪判刑。但余某华的证人证言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事实:

首先,上诉人虽为学校老师,但与余某华并不是一个圈子,其与胡某辉校长走得更近,但胡某辉的口供中并没有该陈述,无论从哪个角度,上诉人是不存在主动向余某华承认对被害人猥亵的情况,上诉人的笔录中陈述为给余某华的电话中说的是“余校,昨晚上,我喝了点酒找学生谈话,后面学生告我猥亵她、摸她、亲她。对方说今天中午 13 时来学校处理,请你到场余校”。相比而言,上诉人的陈述更为客观,其陈述是学生这样告诉她,这样转述给余某华更符合实际和常理。

其次,在余某华当庭出庭作证时,前后说法也是不一致,先是 在回答辩护人的提问时称被告人在电话中“仅说过有肢体接触”“什么程度的肢体接触则没有往下追问”“亲、摸、抱的行为都是从安某勇副校长处得知”;然后又在公诉人的发问下改口称被告人对其直接承认过存在“亲、摸、抱”;最后在审判员和辩护人的反复追问下又称 2016 年 4 月 30 日被告人电话中仅对其承认了有过“抱”的行为。

此外,根据辩护人提交的唐某某与余某华之间 2016.5.2 的电 话录音证据,余某华在电话中称“有人把事情告到教育局,蒋局长已知道此事”,其当时对蒋局长谎称自己不知道、没有此事,并跟派出所打招呼称“快调解成了”,足见余某华在事情发生前后完全是欺上瞒下、没有实话,其证人证言应予排除,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2.余某华证人证言“没有发生性行为,你可以通知杨某某的家属来谈一下,唐某某说他通知杨某某的家长不合适,唐老师说他发家长电话给我,麻烦我通知一下杨某某的家长来协调处理这个事情,接着唐老师就用他的手机发了一条短信给我,短信内容是‘何某碧1588546****,余校,对不起,给你添麻烦了’。”此处与事实真相 也是不符。4 月 30 日 6 时 30 分许,唐某某就打电话告知余某华,并明确告诉余某华对方家属今天 13 时来学校处理这件事情,请余某华到场。原因是 4 月 30 日凌晨 5 时 40 分许,学校胡某辉校长到派出所接唐某某回家的路上,告知唐某某,说杨某某家哥哥与胡某辉沟通过,说今天 13 时来处理这件事,让唐某某把这件事给余某华讲一声,毕竟余某华是学校法人代表。所以不存在通知家长,也不存在唐某某通知家长不合适,请余某华通知家长的事。故余某华的口供陈述不实。

3.余某华说接到唐某某短信后就通过电话联系杨某某母亲何某碧,让何某碧来学校处理下娃娃的事情。何某碧说她也知道这个事情 了,已经在回来的路上了。而根据何某碧口供可知,何某碧并不知道,也没有在来的路上。根据何某碧笔录第 2 页第 13 行,何某碧知道这件事是挂了余某华电话,看到大女儿杨某艳的短信,打电话给杨某艳才知道的。所以余某华关于该事实的陈述也是不实。

4.余某华几次口供陈述:我们学校这边有我和安某勇副校长、 周某军副校长、胡某辉副校长、安教科科长张某在学校金龙教学楼一 楼会议室参与接待。这与事实不符,张某当时并不在场,从张某本人 口供能够证实,且胡某辉、安某勇、周某军等人的口供也能证实当时 在场人员,明显余某华证人证言不实。

5.余某华证人证言“5 月 5 日上午教育局王某局长来调查处理, 唐某某就当着王某局长和我,就反悔不承认 4 月 29 日晚在办公室搂抱和亲吻、抚摸学生杨某某的事情,并表示他本人是清白的,之前在派出所说的内容都是威胁和诱供的,表示要走司法程序。”这与事实真相不符。首先,王某局长来调查是因为 5 月 4 日下午 18 时左右,唐某某再一次明确将走司法程序的决定告知余某华校长后,余某华才上报教育局,教育局才下来调查的。其次,唐某某自始至终都说没有这个事情,不存在反悔。唐某某之所以不愿协调,就是因为没有这个事,自己是冤枉的,也没有说之前在派出所说的内容都是威胁和 诱供的。

6.余某华证人证言“是唐某某主动要求我代表学校帮他协调的, 唐某某妻子也在建筑安全通道那里要求我帮唐某某协调这个事情。” 此与事实不符。从唐某某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是余某华主动主张协 调,而不是唐某某让余某华帮其协调的。如果是唐某某主动要求余某华去协调,那么就不存在余某华等人反反复复做唐某某的工作。如果 是唐某某主动让其协调,无论从工作还是私交,唐某某肯定要亲自打 电话给胡某辉副校长参与协调。

7.余某华第二次询问笔录陈述“我和胡某辉两个再也办公室交 谈唐某某这个事情,胡某辉说我在担保唐某某回家的路上也问唐信 干了,唐某某只讲他抱了,也没有讲得具体,好在没发生性关系。 ” 此与事实不符。胡某辉询问笔录陈述的是余某华校长就找到我说, 唐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在找杨某某谈话的过程中有亲吻、拥抱、杨某某的行为,但具体怎样亲吻、拥抱的没有说。在胡某辉《询问笔录》 第 3 页倒数第 6 行回答民警提问唐某某跟你说的同杨某某谈话过程中有肢体接触是什么意思时回答:“唐某某的意思是他用手接触过杨某某,但具体是怎样接触的唐某某没有说。”这也可以证明余某华校长说的与事实真相不符。

8.余某华在 2021 年询问笔录中称“被告人唐某某事发两年前 曾骚扰过另外一女生”“周某军副校长为此到该女生家中私了解决” (实际情况是唐某某制止该女生谈恋爱,并因此与该女生及其男友同 学产生矛盾)的事实也被证人周某军当庭否认,直接证明余某华在公 公安机关做了虚假陈述。

总之,余某华的口供矛盾重重,疑点过多,主要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的是上诉人向其的“ 自认”行为,但余某华的证人证言无说服力,前后矛盾,从余某华证人证言的其他细节来看,其口供的可信度十分低,因此,不能凭余某华的口供,推定上诉人构成犯罪。

(三)关于王某花、肖某香、张某庆等人的证言效力,均属于 传来证据,她们均不清楚案发现场的真实真相,是听被害人所陈述, 而被害人本身对案件的陈述一定会存在主观偏见,会导致该批证人的 证人证言不符合实际情况,但即便如此,这几人的陈述仍然有诸多问题:

1.王某花询问笔录中存在的问题和质疑

(1)王某花第一次询问笔录第 2 页第 1 行,民警问唐某某当天晚上是否到过你们所在的教室,王某花回答唐某某当天晚上大概在 21 时 30 分许来过教室,但在教室里转一圈又出去了。而在第二次笔录第 4 页第 1 行说 4 月 29 日晚上没有见过唐某某。这两处明显矛盾。

(2)王某花第一次询问笔录第 2 页第 3 行,民警问当天晚上唐某某是否喝酒,王某花回答当时没有注意这些,只是听班上男生说唐某某喝酒了。而在第二次笔录第 4 页却说是张某军谈完话从办公室下来后,跟她说唐某某喝酒了。这两处明显不一致。而且张某军在第一次询问笔录第 2 页第 19 行回答民警时是说因为这几天感冒我也不确定班主任是否饮酒。

(3)王某花第一次询问笔录第 3 页倒数第 2 行民警问唐某某平时表现怎么样,是否有什么异常举动?王某花回答唐某某老师平时和其他老师一样,没有什么异常举动。而在第二次笔录第 4 页第 12 行却说唐某某在课堂上跟她们说我们中国太保守,应该向西方一样开放点,要向西方一样进行拥抱打招呼开放点。这明显存在问题,唐某某讲过西方教育,比如说西方小孩打架了,父母会先责怪自己的孩子,先打自己的孩子,问其疼不疼,以此换位思考去处理问题;而中国则先揍别家孩子一顿。又如西方父母和子女相处,像朋友一样,什么都谈。西方子女到谈恋爱年龄去约会,在出门前父母会暗示注意安全。而中国是谈性色变,出了很多不应该发生的笑话。但从未说过向西方学习,作为国人,我们的根不能丢,优良传统不能丢。且在李某第一次询问笔录第 3 页倒数第4 行中说:“我从来没有发现我们班主任唐某某有什么低俗的行为,我也没有发现他对哪个女生动手动脚这些。”

2.肖某香询问笔录中存在的问题和质疑

肖某香第一次询问笔录第 1 页倒数第 3 行中李某说的“杨某某的事怎么那么多哦”与谈话的几个学生说的杨某某平时表现也可以,遵守规章制度,哪句话的真实性更强呢?

3.张某庆询问笔录中存在的问题和质疑

张某庆第二次询问笔录最后一页倒数第 10 行处说:“杨某某说, 警察来找你们问情况,你们就如实地说就行了,你们不要怕唐某某。”这其实也不能排除杨某某对这件事情做了周密的计谋部署,存在敲诈钱财的可能性。

三、刑事案件的证据,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但是本案, 有太多疑点无法解释,在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上来看,一审法院在采纳证据上面,选择性地采纳对上诉人不利的证据。本案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无罪,同时也疑点重重,存在诸多不能合理解释的问题,证据方面是不能排除上诉人没有猥亵被害人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被害人诬告上诉人的合理怀疑。

(1)2016 年 4 月 29 日 23:57 分杨某某给上诉人发了一 条短信“我妈打电话,问我睡觉没有,老师你早点休息”,如果杨时 云陈述的猥亵事实确实存在,在对其猥亵近一个小时的情况下,被害 人也不可能在如此短时间内给上诉人发这样包含关心的短信,只能证明杨某某的陈述不属实。

(2)2016 年 4 月 30 日早上,杨某某亲自到学校,伙同家属,索要 30 万元赔偿,不符合一般高三女生应有的反应。且本案最初的报案人并非杨某某,而是聂某智,虽二人系男女朋友关系,但二人认识不足 2 个月,也没有发展到谈婚论嫁的地步。凌晨 2 点钟在报案之前,被害人与聂某智见了面,二人同到派出所报案称被上诉人猥亵了。试探讨一下,一个在校高中生深夜备受人尊敬的班主任凌辱,猥亵手段令人发指,强迫时间长达接近一个小时,自己哭喊着逃离学校,没有直接走进派出所,也没有回家向父母哭诉,却与校外男朋友会合,不得不让人怀疑所谓被害人异样的真实感受到底是什么?一个浅显的恋爱常识,被害人违反学校纪律早恋,在和校外异性谈恋爱期 间,有几个人会将自己被强吻、强行搂抱、强行触摸乳房向对方宣扬,大多数的后果只能遭恋人厌弃而最终导致分道扬镳。接着值得疑问的 是,在报案之时为什么要向施暴者和其学校校长提出赔偿三十万元, 被害人毫不避嫌并于 30 号早晨自 己亲自到学校来取领这笔赔偿金 呢?

(3)本案余某华多次组织、参加协调会议,和其他人员一起给上诉人做工作,但除余某华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以外,在上诉人在场的场合余某华一直没有提出“唐某某已经承认亲、摸、抱的事实”,在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中可以看出,所有人给上诉人做工作都只说了都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对上诉人不利,如果余某华的证人证言属实,不可能不在这些过程中提出,可以看出余某华作了虚假陈述。

(4)关于案发现场,如果选择猥亵,本案办公室并不是一个最适合作案的场所:从现场勘验位置示意图看,案发的办公室下方是 在一楼的高三 6 班教室,左边是高三 10 班教室,右边紧挨高三 9 班教室,正对面是高三班主任杨小江、杨朝军和陈绍坤等老师的办公室,高三 9 班教室后面阶梯教室楼梯阶是高三 9、10 班的男生寝室。显而易见这是一处最不应该被选择为作案的场所。事发办公室位于教学楼之中,一墙之隔就是几十人在伏案就读,对面和隔壁紧挨着间间办公室,毕业班学生夜读期间,楼内非常安静,稍微有点风吹草动都会引起大家注意的。在这种场景下,唐某某和学生谈话需要安静环境,否则声调一大就会惊动上晚自习的学生,更不可能大声喧哗。当时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时,侦查实验,只要大喊一声,必然能惊动周边上晚自习的全体学生。且这间办公室的窗户常年不开,无论春夏秋冬均不打开,这一点从被害人陈述只提到门、没有提到窗可以证实,至于门是虚掩还是插闭的只有被害人语焉不详的陈述,无法得出可以让人信服的结论。

(5)关于师生夜间谈话,虽然时间长,不符合学校的规章制度,但与是否犯罪没有必然关联:高中毕业班异性师生夜晚谈话司空见惯,被害人已经成年,完全可以识别异性老师的行为性质,完全可以在遭受非法侵害时采取正确的自救措施。被害人自述受唐某某搂抱、亲吻和抚摸(乳房)等猥亵行为持续时间这么久,亲吻程度达到将舌头伸进被害人嘴里四五次,竟然以自己害怕被强奸而没有呼喊。

本案被害人陈述和上诉人辩解,前后说法必一真一假,被害人陈述“唐某某以空乘考试培训为由,通过抱、摸、吻等方式培养杨某某的自信,”还是唐某某所说的“鼓励杨某某提高文化课成绩的方式、方法。”因为后者没有异性师生肉体接触的语言媒介,如果发生了搂抱、亲吻和抚摸等行为,很有可能直接越过猥亵按强奸(未遂)定性了。被害人陈述如上的主观意志方面的内容与其本人智力、当时学习环境以及双方可能言行细节存在较大出入,可以判定被害人夸大其词作出了不实陈述。

(6)假设被害人陈述真实,那么如何解释班主任老师明知空乘考试已于 2016 年 1 月 12 日— 13 日在民大旅航学院考试完毕,在用培训空乘考试的内容达到接触被害人身体的目的?反过来说,当你知道上诉人想用培训空乘考试的内容达到接触你身体的想法时,为什么不以考试已经结束为由拒绝呢?这难道不是一个能及时逃避尴尬和躲避灾难的最佳理由和机会吗?难道还要将一场不必要的形体训练继续下去吗?结合受过严师训斥的前因和事发当时急索三十万私了钱的后为,被害人预谋陷害敲诈钱财的行为若隐若现、呼之欲出。

(7)事发后,校长余某华为了保住自己的乌纱帽,防止被害 人家属拉横幅、围攻学校,制造不良社会影响,给唐某某的妻子刘某琴通报不实信息,“唐某某被学生告猥亵,事情是在办公室,情况很 严重,对方家中要三十万,而唐某某只同意给对方三四万,你看怎么 办,如果协调到二十万左右你看能接受不。”后来又以事态继续恶化,唐某某有可能判刑为名让唐某某在欠条上签字。因唐某某在三十万赔偿字据上签字,遭拒绝。这个事实多次被三级法院采信,并作为唐某某猥亵妇女的强有力的毋庸驳斥的事实。但是,赔钱与犯罪行为是没有必然关联,上诉人也正是因为觉得冤枉才反悔没有赔偿。

(8)本案上诉人的供述从始至终稳定一致,没有任何反复,前后矛盾的地方,其从未供述有猥亵被害人的行为,其供述依法应当予以采纳。

四、本案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明显对上诉人不利。

程序是法治与恣意的分水岭,程序违法不仅造成当事人或者上诉人对司法机关执法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产生怀疑,而且使得执法随意任性甚至被滥用、适用,让实体公正也失去根本保证,甚至酿成“冤假错案”。在本案中,侦查机关在立案、讯问,以及调取证据过程存在多处违法,具体如下:

1.2021年6月12日重新立案违法。

本案实际案发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案发后,福某市公安局经立案侦查后,仅仅认为只是一般的治安违法行为,尚未达到刑事犯罪的立案标准,故转为行政案件,最终各级法院均驳回上诉人请求。也就是说,关于本案的事实情况,已经经过州市两级公安机关、都某市法院、黔某州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院等部门审查核实过,均只是认定上诉人的情节,仅是一般违法行为,不存在任何违法犯罪事实存在,对于该复议诉讼的事实,在卷宗中能够充分体现。虽然上诉人对该事实也是不认可的,但在未推翻以上各部门的认定情况下,如在没有新的证据材料或者新的事实可证实上诉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属于重复立案、错误立案,重新立案后福某市公安局完全是将 2016 年的言辞证据重复收集了一百遍,甚至对部分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选择性“忽视”,其做法难免令人怀疑有打击报复之嫌。

此外,关于猥亵,应严格区分一般猥亵的违法行为与强制猥亵的犯罪行为,二者的证明标准与要求不同。即使存在猥亵行为,也不应当一律以刑律追责,否则行政处罚形同虚设,且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现针对上诉人 2016 年的行为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前提下重复进行刑事立案审理,属于将被告人 2016 年的行为进行扩大解释、强行定性为刑事犯罪,而这既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又浪费了司法资源,打破了司法效果、社会效果的相统一原则。根据刑法的谦抑原则,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在上诉人已于 2016 年被行政判决执行拘留完毕之后,未有再次类似的情形发生,已经达到了抑制违法犯罪、保护法益的司法效果。

2.2021 年 6 月 12 日重新立案存在诸多疑点和问题:

从证据卷一《关于对重点信访人唐某某涉案自查情况报告》《关于对杨某某被猥亵案的自查情况报告》两份文书中提及的内容来看,也有诸多疑点和问题:

(1)对于上诉人唐某某,公安机关是作为重点信访人员监控对象,对于不停信访、投诉当年办案人员、对公安机关行政诉讼、在网络上发布相关言论等事实来看,不排除公安机关重新立案对上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可能性。

(2)在文书处理签中,案件线索核查专班人员“周某能”并未签名确认。

(3)两份自查报告的呈阅审批单位分别为“市局教育整顿办”“市局党委”,并没有刑事案件立案的审批权限。

3.即使上诉人的行为构罪,但因案发至立案超过 5 年的追诉时效,不宜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规定刑事案件追诉时效期限,即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有两种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况:1.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2.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结合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唐某某的强制猥亵罪,法定的最高刑不满 5 年,其追诉时效应为 5年,鉴于本案从 2016 年案发到 2021 年立案已经超过 5 年,且此前该行为并未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处理,仅仅是作为行政案件立案,所以根据我国刑法的明文规定,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刑事追诉时效。不应当再受到法律追究。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4.侦查人员讯问过程中的程序违法问题

(1)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2016 年 4 月 30 日 02 时 35 分至 04 时 20 分,福某市公安局对杨某某进行了询问,询问人宋某、记录人应某梦。同日 03 时 32 分至 04 时 58 分,福某市公安局对上诉人进行了询问,记录人还是应某梦,与杨某某的询问出现时间重合。此外,对证人张某军的询问笔录上也出现王某宏签名,而其未参与询问该证人,说明公安机关在制作该笔录的制作严重程序违法,涉及以上笔录的讯问笔录不应当作为定案证据,应予排除。虽然公安机关出具了情况说明,认为是警力有限情况下的疏忽大意,但该说明不能作为公安机关违法办案,不能以公安机关的疏忽大意作为违法审讯的理由,一审法院仍采纳情况说明,并认可该民警所做的讯问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

2.公安机关在对上诉人的第一次讯问中,未同步录音录像,卷宗中能够提现的第一次讯问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不相符,仅仅保留了一分钟的同步录音。虽然公安机关出具了情况说明,认为是设备故障所致。上诉人认为,该同步录音录像及所做的笔录,公安机关违法取证,未同步录音录像,所做出的设备故障解释根本站不住脚,仅仅是截取了部分片段,不排除人为截取的可能,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对于该说明采纳并认可,作出了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

3.公安机关在对被害人杨某某做笔录过程中,有第三人杨某艳 在场,违反了询问必须个别进行的规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客观,不能以被害人情绪激动就允许第三人在场做笔录,公安机关在 遇到这种情况时,是完全具备中止询问,待被害人情绪稳定后继续询 问的方式来处理,而不是以此作为第三人在场违法取证的理由。而一审法院也对该情形视为合法合理,从而作出了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

五、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存在猥亵行为,也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公安机关 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综合本案的所有证据及上诉人在 2016 年的行为情节,即使上诉人存在猥亵行为,但也可以认定上诉人的情节属于显著轻微,未对被害人造成任何的不利后果,且案发至今上诉人未再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因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应当对上诉人作出无罪判决,以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从犯罪构成论述及证据角度分析,上诉人的行为都不构成强制猥亵罪,从办案程序上来看,立案、侦查中都存在严重违法违规的行为,而福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 (2021) 黔2702 刑初 192 号《刑事判决书》以强制猥亵罪判处上诉人二年有期徒刑及职业禁止,这对于上诉人个人及其家庭来说都是一个不公正的判决结果。为保护法律的统一实施,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能谨慎审查,查明本案的全部事实真相,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此致

黔某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

2022 年 11 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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